胡某1、胡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胡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2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原审被告:胡某3。
原审被告:胡某4。
原审被告:胡某5。
原审被告:胡某6。
上诉人胡某1、胡某2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原审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一起去江苏常州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的父亲经常以上诉人系二婚、眼睛残疾等问题侮辱上诉人。2019年4月,被上诉人的父亲又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才离家外出,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月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只生活一个月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将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同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违反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下所签,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产生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给付彩礼的导致其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兰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费7020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胡某1系被告胡某2之养女,被告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5、胡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2019年1月,原告兰某与被告胡某1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同日,兰某向胡某1支付了彩礼现金68800元,改口费现金600元,衣服钱现金800元,其中68800元由案外人张国祥交付给被告胡某4点数,胡某4点数后又交给过被告胡某5,但最终该68800元是由谁收取,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兰某称就是胡某5最终收取了,六被告则称最后是交给了被告胡某2。订婚后,胡某1用兰某支付的改口费和衣服钱中的900元购买了部分衣服。××××年××月××日,兰某与胡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胡某1与兰某及其家人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胡某1因与兰某及其亲属发生矛盾独自外出务工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18日,兰某与胡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确实从未有过性生活。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关于男方支付女方父亲68880元的事实和给女方改口费600元,给女方买衣服近1000元,支付女方家人的其他酒水费用共计约2500元,女方自愿自行承担自己所得费用按1400元退还男方,退还时间在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男方。其他女方家人所得的彩礼费和酒水钱男方自行主张权利,向得款人索还。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兰某和胡某1并未持该《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1月20日,胡某1向瓮安县下司社区居委会、胡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兰某家支付的开口费和衣服钱1400元,其自己承担归还兰某,兰某家支付的68800元彩礼费,虽不是其收取的,但为化解矛盾,其自愿放弃政府给的全部待遇和放弃养父财产的继承权,并愿意协助养父胡某2和兰家解决相关纠纷。同日,兰某与胡某1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兰某与女方胡某1自愿离婚。二、无子女,无子女抚养问题。三、财产分割部分:1.无共同房产及可分割的其他财产;2.各自的生活用品自行分割。四、债权债务:1.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如果男、女双方各自有其他的私人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五、男、女双方离婚互不给对方任何经济补偿。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各执一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一份,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兰某与胡某1持该《离婚协议书》在瓮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胡某1收取兰某支付的彩礼费68800元后,未购买任何陪嫁物品。胡某1与兰某结婚后,兰某多次要求胡某1及其亲属向其返还彩礼费。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兰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5、胡某6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关于被告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5、胡某6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一般由父母操办主持,男方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向女方支付的彩礼钱一般也由女方父母收取,若父母不在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操办主持,才由本人或亲属操办主持并收取彩礼。本案中,被告胡某2与被告胡某1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兰某向被告胡某1支付的彩礼钱应由被告胡某2、胡某1二人共同掌握较为合理。被告胡某1与原告兰某订婚后,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足以认定被告胡某2、胡某1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已实际占有和支配了原告兰某支付的彩礼钱,故原告将被告胡某2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胡某4、胡某3、胡某5、胡某6作为原告的亲属,虽然在被告胡某1与原告兰某举行订婚仪式时参与了相关事宜,并由胡某4数过彩礼钱,胡某5接过彩礼钱,但并不意味着胡某4、胡某5就是彩礼的最终占有人及支配人。而胡某1、胡某2有时居住在胡某6家,也不意味着胡某6对胡某2、胡某1的财产享有共同的占有及支配权。原告诉称被告胡某1的婚嫁事宜均由被告胡某4、胡某3、胡某5、胡某6操办,且该四被告同意返还原告68800元的彩礼钱,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胡某4、胡某3、胡某5、胡某6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问题。彩礼一般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目的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它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价值较大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兰某为订婚,向被告胡某1给付了彩礼钱68800元、改口费600元、衣服钱800元,被告胡某2、胡某1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根据其与胡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对解除婚姻是否有责任、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被告胡某1与原告兰某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便因其在家庭中受到委屈时,原告兰某不对其进行维护等原因离开,被告胡某1的离开,以及之后原告兰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兰某向被告胡某1给付较大数额的彩礼后,导致其生活较为困难,被告胡某1收取彩礼后亦未将彩礼实际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等婚礼操办事宜,故被告胡某1、胡某2应适当返还彩礼。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5000元。原告兰某向被告胡某1给付的改口费、衣服钱共计1400元,虽然被告胡某1承诺返还原告兰某,但该部分财物属于赠予性质,数额较小,且相关活动已经进行完毕,若再要求被告胡某1返还有失公平,故被告胡某1收取的改口费、衣服钱共计1400元不需返还原告兰某。对被告胡某1、胡某5、胡某6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男女双方互不给付对方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彩礼钱的意见,因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家庭事务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获得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制度,而彩礼一般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经济补偿与彩礼的支付目的、支付时间、支付意义等均不相同,因此约定互不给付经济补偿并不意味着放弃行使返还彩礼的权利,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某负担315元,被告胡某1、胡某2负担46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主要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收取的45000元彩礼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即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外出务工,仅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因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就独自离开另行外出务工。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其中的60000元也是其向亲属所借,而被上诉人兰某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其所给付的彩礼68800元,对于一个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对其今后的生活亦会造成影响,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上诉人返还45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离婚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下所签,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1、胡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胡某1、胡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朝珊
书 记 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