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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某、韩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6:04 340

火某、韩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火某、韩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6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火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0111民初2051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给付的其他转账资金、红包、订婚戒指等共计5904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微信大额转账系赠与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韩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9年2月1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上诉人为了维持婚约,达到结婚目的,应被上诉人以其妹妹租房、弟弟上楼(搬新房)等理由要求借款而多次给被上诉人微信转账,其余小额微信转账多次。微信转账中确实存在金额为520的节日红包,但大额转账及垫付报名款项并非上诉人无条件的赠与,完全是在订婚后为实现结婚目的,维护双方的婚约而支付,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婚姻没有正式缔结,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将节日红包外的大额转账全部认定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订婚后拜访韩某1家人携带的礼品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给付见面礼2200元、戒指一枚、五粮液两斤560元、吉祥兰州烟两条500元;2019年1月26日给付见面礼2000元、海之蓝酒两斤500元、雪莲香烟两条400元、礼品一箱200元;2019年2月6日给付见面礼1314元、金徽酒两斤1000元、雪莲香烟两条600元;2019年2月8日给付见面礼2002元;2019年6月4日给付见面礼1000元、金徽酒两斤300元;2019年9月13日给付见面礼1000元;2020年4月2日给付见面礼2000元、五粮春酒两斤300元、雪莲香烟一条300元。上述见面礼及物品给付时间多为订婚前后,为实现缔结婚姻的目或因商量订婚日子、或为维持婚约关系,在媒人带领下拿到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收受上述款项及物品后单方毁约解除婚约。上述款项及物品应当予以返还。三、一审未将订婚当日给付的衣服、戒指、烟酒四色礼、毛毯等认定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2月10日订婚时,上诉人还给付了两套衣服、一枚戒指(价值5000元)、烟酒(价值3095元)、四色礼(价值700元)、毛毯(价值600元),上述物品完全属于订婚时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媒人,其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为上述给付之事实。而一审判决未允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更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属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韩某1、韩某2、田某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大额转账属于无稽之谈,我方逢年过节去上诉人家里拜访时也带了礼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物品共计153640元,退还戒指二枚(合计重约10克,价值约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韩某1、韩某2、田某未向火某退还彩礼93600元属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1、韩某2、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火某彩礼93600元;二、驳回原告火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田某负担1070元,超诉部分654元由原告火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火某、韩某1二人于201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二人开始交往。在交往期间,火某赠与韩某1金戒指一枚,并多次携带礼品拜访韩某1家人,且多次向韩某1转账。2019年2月10日,火某、韩某1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火某向韩某1支付了彩礼101000元、三金2300元、衣服款12000元,给付韩某1家人7个600元红包共计4200元,韩某1家人按习俗退还火某礼金46600元。2020年1月,韩某1向火某提出,要求解除婚约。疫情结束后,火某父母请媒人到韩某1家中商定结婚事宜,韩某2、田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二人缔结婚姻,要求退婚。因缔结婚姻需要,火某向韩某1赠与周大生黄金戒指两枚(价值约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火某上诉提出在与韩某1交往期间其陆续向韩某1大额支出的费用是借款,以及韩某1家人去新疆游玩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火某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火某对此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火某上诉提出因缔结婚姻其向韩某1赠送的两枚周大生黄金戒指(价值约3200元)要求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韩某1在庭审中对此两枚戒指予以认可,因此,韩某1、韩某2、田某应该向火某返还周大生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约3200元)。
  综上所述,火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0111民初2051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0111民初2051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韩某1、韩某2、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火某返还周大生黄金戒指两枚(价值约3200元);
  四、驳回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火某负担809元,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田某负担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瑞莲
审 判 员 刘桂刚
审判员杨亚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艳
书 记 员 汪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