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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闯与闫平、胡雪晶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7:19 325

李闯与闫平、胡雪晶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闯与闫平、胡雪晶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3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系李某母亲),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浩,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胡某母亲),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0184民初52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张玉浩、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0184民初5234民事判决书,改判胡某、闫某向李某返还彩礼款169900元和不当得利款项949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某、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胡某、闫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本案胡某、闫某收取李某彩礼169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要求胡某、闫某返还全部彩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李某与胡某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在一起有过同居;(2)李某给付胡某、闫某彩礼已经给李某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这为了将来结婚而给付胡某、闫某的彩礼款都是李某网上的高息贷款和父母积攒大半辈子的养老钱;(3)分手是由胡某提出,胡某单方面悔婚,对于解除婚约存在重大过错,极大的伤害了李某的内心和权益。李某对于分手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这段失败感情中的受害者,一审法院却丝毫没有到考虑胡某对于悔婚以及给李某造成伤害存在严重过错等情况,对李某不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胡某、闫某为准备结婚花销部分彩礼款的说法违背事实。正如胡某、闫某的证人祝某证言所述,其租住的李某家的房屋才是双方将来结婚用的婚房(并且4250元房屋租金也都由胡某收取,对于该4250元房屋租金,胡某也应当予以返还),而不是闫某家的房子。同时在李某家有房子作为婚房的情况下,胡某、闫某却称闫某家的房子才是婚房,该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闫某装修自己家房子,为自己家房子购买家具、家电,这完全属于她个人的事情,以上所有消费支出应当由她承担,这与李某无关,与所过彩礼无关;(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返还全部彩礼,这是司法解释的根本原则,没有其他附加条件,而一审法院却只判决胡某、闫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欠缺合理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胡某、闫某收到李某彩礼款155000元,却错误的认定胡某、闫某已经返还李某彩礼款35347元(其中包括胡某2020年1月6日返还李某2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微信转账和红包10447元、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闫某返还李某2900元用于购买衣服)。第一,从时间上看,胡某给李某转账以上款项是在双方感情尚好的恋爱期间,正常恋爱期间又怎么可能存在返还彩礼款的情况呢显然逻辑不通,不符合常理;第二,胡某转账的上述款项分别属于胡某在恋爱期间为维系双方感情的正常合理支出以及偿还李某之前转账给胡某的款项,并非返还彩礼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恋爱期间转账给胡某的款项属于赠与,却又反过来认定胡某给李某转账的款项属于返还彩礼款,明显偏袒胡某,有失公平公正;第四,闫某并没有为李某购买过衣服,而是胡某在恋爱期间为加强彼此之间感情而赠与给李某的,同时李某在恋爱期间也多次给胡某购买衣服、手机等财物,正常买衣服的款项,又怎么能认定为返还彩礼款三、一审程序违法。1、李某基于结婚的目的对胡某进行转账,其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接受的一方应该予以返还。本案李某在整个恋爱期间,尤其是最近两年,向胡某转账数额高达94950元,这明显超出双方正常的恋爱消费支出,李某不可能也不会将近拾万元无偿赠与对方,更何况双方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不会因为感情消费而无偿赠与他人超出自己负担的财产。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胡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李某经济上严重受损,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胡某应当将94950元返还给李某。2、同时,李某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胡某、闫某返还彩礼款169900元及返还恋爱期间李某支付的款项94950元(不当得利款)。一审法院应当对李某的两项请求分别作出裁判,然而一审法院却只判决胡某、闫某返还李某彩礼款80000元,却对李某诉请恋爱期间支付的款项漏判,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裁判未能体现公平、公正,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某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闫某辩称,一、李某所称给付胡某三万元银行卡不是事实,该卡李某名,一直由李某持有,胡某并没有占有支配过该卡。二、双方已共同同居生活。李某订婚时给付65000元,给胡某母亲汇款59900元,给做被款10000元(当时就给李某返回2000元)故实际收到款项为132900元。该款中为结婚花费如下:1.见面礼装烟钱2000元,给4000元买衣服钱,购买首饰有发票和转账记录19238元,购电视2999元,买婚床2500元,桌椅700元,拍婚纱照4999元+2000元路费、吃饭、看电影等,有胡某母亲闫某转账记录记载的给胡某3000元定婚纱款,收拾房子刮大白订大衣柜门2080元,购建材2100元+4250+700=7050元。该部分共计50567元属为结婚支出款项和赠与,胡某、闫某不应当返还。2.给李某返20000元,李某承认。3.有转账记录可查的7月12日、13日转给胡某1500元给李某看病,6月18日转给胡某1400元给李某买衣服。4.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记录支出共37笔10447元,没有记录的至少10000元。共计93914元。上款中在胡某母亲闫某处的59900元都为准备结婚、购置物品、装修所花掉,故闫某不应该承担责任。胡某与李某虽未办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已同居生活,李某所给付钱财都被双方共同生活花费掉。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某、闫某立即返还李某彩礼款169900元;2.请求判令胡某返还李某恋爱期间李某支付的款项94950元;3.诉讼费由胡某、闫某负担。
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胡某经高鹏介绍于2016年3月相识,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李某与被告胡某相处期间,为加强彼此了解增进感情,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分别给对方发红包或者转账。李某在相处期间单笔转账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转账金额总计63174元给被告胡某,单笔转账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转账金额总计31776元。胡某也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给李某一定数额的金钱。2020年1月6日,李某与胡某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家长商定彩礼款150000元,李某当即给付胡某66000元,2020年4月17日,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范家屯正大街支行转账59900元给闫某。2020年7月13日,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胡某转账彩礼款10000元用于做被褥。2019年9月,李某将存有5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胡某,李某在该卡中取出20000元,胡某在该卡中取出30000元,胡某将银行卡交给李某。李某与胡某相处期间,李某怀疑胡某移情别恋,双方产生矛盾后遂均同意解除婚约。另查明:胡某收到彩礼款155000元,胡某于2020年1月6日返还李某2000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个人贷款、闫某返还李某2900元用于购买衣服、胡某返还李某10447元、胡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胡某、闫某共计返还李某彩礼款35347元。其他彩礼款在胡某、闫某处,胡某、闫某为准备结婚花销部分彩礼款。李某与胡某、闫某因彩礼款返还数额存在分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胡某、闫某经高鹏介绍于2016年3月相识,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基于这种美好愿望,处在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除了会发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可能存在一方为另一方进行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如一方为另一方支付大额医疗费等行为。这种大额支付的行为系无偿的,一般也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属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中李某赠与和胡某接受赠与的行为,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而是通过各自的行为使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但是根据生活常理,在达成赠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李某为胡某出资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本案中,双方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正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李某、胡某在成立赠与合同的当时虽然没有明示,但基于生活常理,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上附上了解除条件,即如果赠与之后李某、胡某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则赠与行为失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李某、胡某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事实是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终止,因此,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规定,双方的赠与合同自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失效。而由于赠与合同失效,李某、胡某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来自于李某的赠与利益即丧失法律依据,而李某也因此受有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的获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返还给李某,返还打的礼款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因胡某、闫某已返还35347元,胡某、闫某应适当返还原告80000元。故李某请求判令胡某、闫某返还26485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某、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8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主张在恋爱期间向胡某转款94950元,胡某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成年男女在恋爱期间,经常以为对方支付生活花销、购买物品等方式表达与对方交往及共同生活的诚意,进而增进双方感情。此种行为性质上应属于无偿赠与行为。本案中,李某主张在恋爱期间多次向胡某转款共计94950元,即便存在亦属于赠与行为,在胡某接受赠与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某请求胡某返还94950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某、闫某应当向李某返还彩礼款的金额问题。李某与胡某订婚时,双方家长商定彩礼款为150000元。李某主张其实际支付彩礼款1699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情况,认定胡某、闫某收到彩礼款155000元,认定事实合理。李某以与胡某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现其与胡某未登记结婚,有权要求胡某、闫某返还彩礼款。考虑到李某曾在胡某家居住,存在共同生活情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扣除胡某为准备结婚而支出的费用及已返还李某款项后,酌情判令胡某、闫某返还李某彩礼款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