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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8:06 315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13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王某1与被上诉人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及李某1、李某2、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李某2、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李某1经人介绍与程某谈恋爱,期间,经媒人之手程某交给李某140000元彩礼,该款并没有交给李某2、王某1,并且他们也没管理该款。不应当作为被告。对此,媒人当庭证明。该款有李某1和程某共同消费了,无理由返还。李某1与程某恋爱期间,程某单独赠与一枚戒指,既然是赠与就不应当返还。至于恋爱期间双方人情礼往,互相给与,应当系自愿赠与。判决返还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某辩称,因为在本地习俗中,男女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常理大都由父母代收,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彩礼自然包括程某及其家人送给李某1及其家人的各类彩礼金及贵重物品,故该40000元李某2、王某1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此类规定。戒指因为属于大额财物,而且在当地风俗中订立婚礼,赠送交付戒指作为彩礼的一部分,故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王某1返还程某彩礼款175652元,返还彩礼品折价为31580元,返还戒指一枚(或折价1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03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初,程某与李某1经媒人王某2介绍认识并且谈婚论嫁。程某为李某1购买价值12800元的钻戒一枚,又经媒人王某2交给李某1、李某2、王某140000元现金彩礼以及烟、酒、饮料、烟花等礼品。程某与李某1交往期间,程某父亲程思玉通过微信转账等转给李某1共计33000元。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等转给程某共计10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虽是一种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不同的是,给付彩礼并非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赠与所附条件生效时才能成就,生效附加条件为婚约得到履行而正式结婚。如果婚约解除,那么赠与合同效力就归于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如日常转账、发红包行为等均不能视为彩礼。本案中,李某1认可的彩礼款为40000元及价值12800元的戒指一枚。程某父亲程思玉转给李某133000元,李某2转给程某10166元,系双方父母对子女附条件的赠与以及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若婚约解除应予以返还,双方的转账数额抵消后,该院酌定李某1、李某2、王某1再返还给程某15000元。故李某1、李某2、王某1共计应返还程某彩礼款55000元及戒指一枚。程思玉与李某2之间的转账行为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可另案起诉,该院不做处理。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对程某要求李某1、李某2、王某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李某2、王某1“李某2、王某1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父母也有送彩礼及代收彩礼的行为,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故对李某2、王某1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1、李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某彩礼款55000元;二、李某1、李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某价值12800元钻戒一枚;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程某负担1720元,由李某1、李某2、王某1负担5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40000元是否用于消费,应否返还,其他往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2、戒指应否返还;3、李某2、王某1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彩礼款40000元用于其与程某共同消费,故该40000元应予以返还。程某的父亲程思玉向李某1的转款,发生于程思玉与李某1之间,即使系附条件的赠与,亦应由程思玉本人或程思玉与程某共同主张返还,程思玉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程某赠与李某1的戒指,价值数额较大,该赠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对该戒指的赠与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程某赠与戒指的目的系为了跟李某1结婚。现因双所附条件未成立,受赠与方李某1应当返还戒指。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对于彩礼的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且证人王某2证言亦证明彩礼钱是“主家”拿走的,故一审判决李某2、王某1承担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价值12800元钻戒一枚”;
  二、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55000元”、“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某1、李某2、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某彩礼款40000元;
  四、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程某负担1749元,李某1、李某2、王某1负担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程某负担408元,李某1、李某2、王某1负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王桂燕
审 判 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吴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