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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38:47 323

刘某、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20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1。
  原审被告:王某2。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连某、原审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一、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结合案件事实与司法实践应返还4万元为宜,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仅收到结亲款6.6万元,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19万余元,亦非一审认定的13.6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购买部分结婚物品带到被上诉人家中,说结婚时女方拉些东西过去显得风光,因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被上诉人又给了两次钱,一次4万元、一次3万元,这7万元是被上诉人要求购买结婚用品的钱,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购买了结婚物品(共计花费68823元)带到被上诉人家中,这7万元不应认定为彩礼款。所带物品清单及票据已提交一审法庭,请结合各方陈述辩解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视频光盘等证据综合认定。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典礼后第9天就不辞而别、不回家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只是为了工作生活暂时分开,后期双方亦有接触,上诉人为家庭、为办理结婚证作出了许多努力,事实已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怀孕、流产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流产具有过错,致使上诉人身心收到伤害,跳河轻生,以上事宜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予以评判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句句属实,被上诉人视婚姻如儿戏,对女方感情严重不负责任,这段生活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公平裁判,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连某辩称:上诉状所言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9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连某和刘某经本案被告王某2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短暂同居后,刘某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刘某与连某典礼前,连某分别给付刘某现金6.6万元、4万元、3万元。刘某认可足金戒指1枚、足金手链1条、足金项链1条均在其本人手中。连某认可电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床上用品4包均在其家中。后双方因返还彩礼产生纠纷,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成员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本案中双方认可连某分别给付刘某现金6.6万元、4万元、3万元,数额较大,均属于彩礼范围。连某主张还给付了刘某见面礼、过年礼、上轿礼和改口费等,因连某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且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可连某给付刘某彩礼共计13.6万元。连某与刘某仅同居数日,在结婚典礼当天刘某亲生父母均未出席,一直由本案另二被告王某2、王某1操持刘某结婚事宜,且王某2与王某1非夫妻关系亦非刘某养父母。同时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结婚录像,刘某结婚当日使用王珊之名。2020年4月22日,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后陈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连某因支付大量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连某与刘某同居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刘某应当适当返还连某彩礼款。至于刘某是否将大额彩礼款项用于置办床上用品或者购买冰箱等物品系其支配彩礼的权利,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彩礼的本质。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并造成连某家庭生活困难、二人未生育子女、女方曾XXX一次等因素,本院酌定刘某返还连某彩礼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某彩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计2104元,由原告连某负担10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52元。
  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彩礼款数额及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是否妥当。关于彩礼款数额,连某主张给付刘某彩礼钱195380元,一审时其虽提交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足,一审未做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根据刘某认可的连某分别给付现金6.6万元、4万元、3万元,进而认定此部分数额较大,均属于彩礼款范围,认定连某给付刘某彩礼款共计13.6万元并无不妥。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并造成连某家庭生活困难、二人未生育子女、女方曾终止妊娠一次等因素,酌定刘某返还连某彩礼款10万元并无不妥,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某陪送的物品,因刘某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一审未作审理判决,二审经调解不成,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江志刚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陈德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