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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0:16 310

罗某、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19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恩,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杰,河南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熠,河南庄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1)0212民初1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让罗某、刘某1、刘某2返还王某彩礼100000元错误。刘某1、罗某不是缔约婚约的当事人,况且刘某1、罗某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任何彩礼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让刘某1、罗某返还王某彩礼100000元错误。另外,刘某2也不应返还王某彩礼100000元。在刘某2与王某订立婚约后,刘某2就与王某交往,在刘某2与王某交往过程中,刘某2曾给付王某50000元。另外,刘某2与王某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登记结婚,并照了婚纱照。双方决定定于2020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为此,刘某2积极筹备婚礼,并通知了亲朋好友。就在举行婚礼的前天,刘某2与王某交涉婚期的事情,王某明确表示婚期如期举行。所以,刘某2积极购买结婚所需要的物品,并买来大量的菜用于招待亲朋。为此,罗某、刘某1、刘某2支付了数万元费用。可就在刘某2沉浸在即将结婚的喜悦中时,王某于2020年农历八月初六,即刘某2与王某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王某做出了让刘某2无法理解,更不能接受的举动。当天,刘某2在家等待王某去迎亲,可当天王某竟然没去迎亲。刘某2、刘某1、罗某在众亲朋面前颜面扫地。这种事情,让罗某、刘某1、刘某2无法接受。王某擅自毁约,提前并没有通知罗某、刘某1、刘某2,导致罗某、刘某1、刘某2为操办婚事支付大量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是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男方送给女方父母的聘礼,不是单独给女方个人的,以表示男方想要求娶女方的决心,彩礼都是女方父母保管,由女方父母支配、本案审庭审中,王某的证人秦某证明,10万元彩礼交付给了罗某、刘某1。订婚结束后没有吃中午饭,王某直接送刘某2去新郑富士康打工了,刘某2不可能带着10万元现金去富士康上班,也证明刘某2没有保管10万元彩礼,一审庭审中,罗某、刘某1说刘某2因精神疾病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因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仅仅住院治疗3日,也说明刘某2不能支配10万元彩礼。所以,刘某1、罗某称没有收到10万元彩礼,不应返还,不是事实,于法无据。罗某、刘某1称刘某2在于王某交往过程中,已经返还5万元,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本着结婚的目的,通过定亲,给付了12万元的彩礼,已经表示出来结婚的充分诚意,定好婚礼日期后,拍了结婚照、通知了亲戚朋友、定好了举行婚礼及待客的酒店,做好了迎娶的准备,只是女方婚前又提出了过分的要求,致使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责任不在王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某、刘某1、刘某2返还王某彩礼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罗某、刘某1、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罗某系刘某2的父母。2020年2月份,王某与刘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王某将彩礼100000元交付给刘某1,并约定于2020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王某与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后王某与刘某2因发生矛盾未能如期举行结婚仪式。刘某2于2021年2月15日至18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3日,初步诊断为抑郁发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罗某、刘某1、刘某2对存在婚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彩礼数额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媒人)姬某、秦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彩礼数额为100000元;王某主张另有20000元彩礼交给了刘某2,但出庭作证的孙祥梅系王某的母亲,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20000元彩礼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交付的彩礼数额为100000元。刘某2辩称,上述彩礼款除已经返还给王某5万元外,剩余部分全部用于操办婚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某1、罗某辩称,上述彩礼均交给刘某2管理,王某起诉刘某1、罗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刘某2跟随刘某1、罗某共同生活,且刘某2未亲自出庭说明情况,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某2辩称,因王某单方面毁约导致其精神受到打击而住进精神科治疗,但其提交病历不足以证明刘某2缺乏认知能力,其要求该案先按民事特别程序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与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故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罗某、刘某2应返还王某彩礼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某1、罗某、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王某彩礼10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王某负担225元,刘某1、罗某、刘某2负担11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姬某、秦某的证言,及罗某、刘某1的自认,能够证明王某给付给罗某、刘某1、刘某2的彩礼为100000元。罗某、刘某1与刘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三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刘某1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某2称曾给付王某50000元,剩余款项为准备婚礼花费数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刘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某、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