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案
马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106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个体执业者,现住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现住大同市天镇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马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176号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彩礼贰拾万(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彩礼共计二十万元,被申请人“支付媒钱、置办结婚用品部分花销符合客观情况应予支持”。上述认定既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被上诉人只是简单罗列了一系列结婚支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有的花销项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过一张发票凭证。所以,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和裁判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给付了被申请人24万元,诉讼时申请人只主张其返还20万元。足见申请人起诉前已经扣除了4万元因筹办婚礼产生的经济损耗,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重复扣除。24万元的彩礼数额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记载的清楚明确,从二人的对话中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给了被申请人24万元彩礼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申请人可以放弃部分彩礼的主张,但不代表被申请人可以混淆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二人同居期间被申请人用“彩礼钱”给申请人转过130249元。随后,申请人亦曾给被申请人转过125781元。(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彼此相互给付的钱的数额前后相抵大致相当。可见,被申请人手中的彩礼基本未受损耗。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北京生活消费较高,被申请人“常以刷信用卡维持生计”因此对被申请人手中的彩礼存在客观消耗。上述认定纯系主观臆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据被申请人自认,实际上双方在京生活开支大概在六千元左右。(见:二审证据第6页)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本人在京务工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从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到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彩礼钱的一年内,申请人的平均工资收入12453元(见二审证据1-3页)。一审法院的判决竟认定申请人平时“常以刷信用卡维持生计”(一审判决书第6页),此认定没有证据。再说,由于被申请人一再推诿拖延其与申请人始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法律上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彼此间没有夫妻的权利义务。那么,被申请人的在京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凭什么由申请人个人承担而被申请人毫不分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没有过错,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以婚姻为赚钱牟利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借此创收敛财。(见:二审证据第7页)被申请人说:“在(再)给我十万,拿出来就过,不然就算了,我真心不想和你呆了、、、”这种行为必然将严重败坏婚嫁的社会风气和公序良俗。司法裁判是社会道德底线的风向标,对社会公众的思想、行为具有权威的指引和影响作用。原审法院罔顾本案相关事实,无视申请人出具的相关充分证据,无视被申请人假借婚姻非法敛财的不法行为,仅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4.5万元彩礼,客观上将大大助长不劳而获的社会恶习滋生蔓延,其裁判结果不仅不会定分止争甚至将有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新的纠纷。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规定,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围绕马某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某给付彩礼金额问题;2.原审判决由袁某返还金额是否适当。关于给付彩礼金额问题,马某再审主张其给付金额为24万元,而原审法院根据转款凭证及袁某认可收到金额确认为20万元有事实依据,马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给付袁某彩礼24万元,袁某不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关凭证,该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给付彩礼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袁某返还金额问题。本案中,马某与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属婚约财产纠纷。返还彩礼金额应以彩礼的实际用途作为考量依据,袁某支付媒钱、置办结婚用品部分花销符合客观情况,后袁某转账给马某13万多元,大多用于偿还马某债务,应予扣减。关于双方交往过程中马某转账给袁小绢款项,应当认定为消费性馈赠,不应纳入彩礼范畴。故原判结合双方转账数额、共同生活消费情况等确定袁某酌情返还马某4.5万元并无不妥,马某并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原判决。
另,本案双方经媒人介绍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将近一年,期间袁某将部分彩礼用以偿还马某债务,而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因马某欠有债务,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不存在骗婚敛财的情形。对于马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