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聂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0:58 316

聂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105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聂某1、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聂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5万元、办学历款7000元,合计157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2日发现被上诉人将10万元彩礼和其娘家陪嫁的10万元藏了起来,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矛盾不断,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2日离家出走,经双方父母协调,被上诉人于8月17日回家,8月25日被上诉人又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一枚价值1.6万元男士卡地亚戒指,另外用此款购买3万余元的金首饰仍在上诉人家中,与事实不符。2019年上诉人生日时被上诉人购买卡地亚钻戒是对上诉人的赠予,而非2020年3月5日之后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购买。被上诉人陈述其购买了3万余元的金首饰放在上诉人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到其家中确认就推定案涉金首饰视为被上诉人已返还给上诉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用于上诉人婚房装修以及自家办理酒席费用合计约5万元与事实不符。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不但转给被上诉人5万元装修款,家用东西也是上诉人转账11600元给被上诉人购买,同时还给付被上诉人现金1万余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上诉人方来了8桌人到酒店吃饭,办理酒席的费用全部是由上诉人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时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该15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上诉人依法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一审判决酌情认定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3月同居,截止上诉人诉讼之日己共同生活大半年之久。××××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大到购买冰箱、空调、洗衣机、墙布等,小到柴米油盐酱醋茶无一不是被上诉人置办,装修及日常花费计十几万元,上诉人虽然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及5万元装修费,但被上诉人已为家庭开支全数用尽自行倒贴。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万元购买金首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买了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及男士卡地亚戒指一枚,并连同被上诉人的衣物及个人所买的金饰、银饰、SK2化妆品一套、衣物,合计价值几万元全部被上诉人侵占。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被上诉人念及在该房屋也住了一段时间,也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
原告诉称  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冯某返还聂某彩礼15万元、办学历款7000元,合计157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聂某在网上发布征婚信息,同年8月,经朋友介绍,与冯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3月,聂某与冯某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聂某与冯某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20年8月26日,冯某回娘家居住。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5日,聂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冯某5万元,并注明用于购买金子。冯某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为聂某购买一枚价值1.6万元男士卡地亚戒指,另外用此款购买3万余元的金首饰仍在聂某家中,并表示庭审后到聂某家中确认,但聂某予以拒绝。
  一审又查明,聂某委托冯某为其在江苏华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学历证书,冯某为聂某垫付7000元费用后,聂某于2020年1月8日将7000元偿还给冯某,但聂某陈述,该教育机构至今未通知聂某培训学习。
  一审再查明,2020年4月24日,聂某给付冯某10万元彩礼。冯某用于聂某婚房装修以及自家办理酒席费用合计约5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聂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冯某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聂某与冯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现聂某主张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将根据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关于聂某要求冯某返还5万元(用于购买金器)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为聂某购买价值1.6万元卡地亚戒指一枚,聂某给付冯某5万元,冯某用其中3万余元购买金器,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金器放在聂某家中,但聂某拒绝冯某到其家中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聂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金器视为冯某已返还给聂某,故对聂某要求冯某返还用于购买金器的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某要求冯某返还7000元办学历证书的款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聂某可另行主张。关于聂某要求冯某返还10万元彩礼的请求,因聂某与冯某属于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情形,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聂某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诉讼保全费1305元,合计3025元,由聂某负担2025元,冯某负担1000元。
  二审中,冯某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一、被聂某母亲殴打的衣服照片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婚约主要原因是因为冯某被聂某母亲宋某某殴打,导致其花费数万元医疗费。
  证据二、建湖县城南派出所民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冯某被聂某母亲殴打构成轻微伤。
  证据三、民警出警照片一份,拟证明聂某及其一审代理人无视一审法官的安排,刻意隐瞒事实而不敢开门。
  证据四、消费流水,拟证明冯某在婚约后为聂某日常消费、吃饭共花去几万元。
  聂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冯某在一审时声称购买了金首饰但一直没有提供发票和购买的转账记录记录,因此聂某有理由怀疑冯某没有购买。冯某称为聂某日常消费、吃饭共花去几万元,完全是捏造事实,而且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冯某就擅自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定,冯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2020年3月,聂某与冯某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5个多月时间。同居期间聂某给付冯某彩礼10万元、购买金首饰5万元、装修等费用。冯某认为聂某给付的礼金全部用于同居开支且倒贴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双方同居期间较短、给付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且聂某与冯某及双方家人多次为彩礼返还等问题导致矛盾激化,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冯某返还聂某彩礼3万元偏低,故二审酌情调整冯某返还聂某彩礼为5万元。
  综上所述,聂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聂某5万元。
  三、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诉讼保全费1305元,合计3025元,由聂某负担2025元,冯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聂某负担2339元,冯某负担1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周联联
审判员 陆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