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1与鲜×、祁×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祁×1与鲜×、祁×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良。系祁×1之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
原审被告:祁×2。
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祁×1因与被上诉人鲜×、原审被告祁×2、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祁×1上诉请求:1.其与鲜×征得双方父母同意,按民族习俗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家庭和睦,祁×1在婆家生活六个月。2020年9月21日,由于家庭琐事,鲜×对祁×1实施家暴后,鲜×的父亲打电话给祁×1父亲,让祁×1回娘家,被鲜×赶出家门,鲜×的行为构成虐待、遗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案符合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祁×1为无过错方,并由鲜×赔偿祁×1损失100000元;2.一审中鲜×并未将祁×2、马×列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将二人列为被告,与法律程序不符;3.鲜×送给祁×1的彩礼及黄金首饰数额正确,但按当地习俗祁×1的父母为其结婚购买陪嫁物品以及为鲜×购买衣物等开销完毕,不应再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鲜×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作了口头答辩。
原审被告祁×2、马×未上诉亦未答辩。
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祁×1、祁×2、马×退还其所送彩礼款110,000元、黄金首饰118.75克。
祁×1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同意见面后愿意结婚,鲜×送定金10,000元和黄金18.75克,后按照民族习俗,鲜×送彩礼100,000元、黄金100克。结婚时给鲜×返还10,000元,陪嫁有电冰箱、洗衣机、柜子等价值20,000元、买衣服花15,000元,待客花35,000元。因鲜×系过错方,应赔偿其100,000元,并驳回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鲜×与祁×1经亲戚介绍相识,2019年12月12日经双方父母约定,男方给女方送去定金10,000元及黄金(18.75克)。2020年4月,按少数民族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00,000元、黄金首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共计100克,价值34,800元),双方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一直感情不和。同年9月21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祁×1即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祁×1的父母为其结婚购买陪嫁物品: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599元)、海信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699元)、大衣柜一组(价值6,0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2,200元)及床上用品、衣物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购买黄金首饰的单据、购买电冰箱的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鲜×与祁×1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由双方父母做主,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男方为结婚做准备,给女方给付定金及彩礼共计110,000元、黄金首饰118.75克,理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予以退还,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应按65%予以返还。女方辩称返还给男方10,000元无据可依,无法认定。祁×1的陪嫁物品应当归还其所有,但祁×1愿意折价抵现金,予以准许。祁×1提出鲜×有过错,应当赔偿其100,000元补偿费,因祁×1未提交鲜×有过错的证据,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祁×1、祁×2、马×返还鲜×彩礼78,622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二、祁×1的陪嫁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归鲜×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祁×1、祁×2、马×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祁×1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祁×1主张其与鲜×征得双方父母同意,按民族习俗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家庭和睦,祁×1在婆家生活六个月。2020年9月21日,由于家庭琐事,鲜×对祁×1实施家暴后,鲜×的父亲打电话给祁×1父亲,让领祁×1回娘家,被鲜×赶出家门,鲜×的行为构成虐待、遗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案符合第四款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祁×1为无过错方,并由鲜×赔偿祁×1损失100000元。经审查,鲜×与祁×1于2020年9月21日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鲜×的父亲打电话给祁×1父亲,让领祁×1回娘家,祁×1收拾好自己的个人物品后祁×1回娘家居住。祁×1所持鲜×对其实施家暴,被鲜×赶回娘家居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鲜×又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祁×1主张鲜×对其构成遗弃和虐待,缺乏事实依据。二人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认定鲜×属过错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因本案中祁×1无证据证实鲜×对其构成虐待、遗弃的事实。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或者双方没有进行登记,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故祁×1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祁×1主张一审中鲜×并未将祁×2、马×列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将二人列为被告,与法律程序不符。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行为与接受行为,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男方或男方的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经审查,祁×1与其父母即祁×2、马×共同生活,彩礼的给付、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并且祁×2、马×接受彩礼后为祁×1置办陪嫁物品等,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一审将祁×2、马×列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祁×1主张鲜×所送彩礼及黄金首饰数额正确,但按当地习俗,其父母为其结婚购买陪嫁物品以及为鲜×购买衣物等开销完毕,不应再返还彩礼。一、二审查明,祁×1的父母为其结婚购买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599元)、海信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699元)、大衣柜一组(价值6,0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2,200元)及床上用品、衣物等。祁×1主张的其他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鲜×与祁×1按照风俗习惯介绍相识、订婚,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约。鲜×给付彩礼、金首饰,女方陪嫁的事实。鲜×与祁×1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人民法院在处理返还彩礼问题时,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鲜×给付祁×1、马×、祁×2的大宗彩礼,不能免除婚约终止时祁×1、马×、祁×2的返还义务。鉴于鲜×与祁×1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鲜×给付祁×1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祁×1陪嫁物折抵彩礼的情况,一审确定返还比例适当,并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判决由祁×1、马×、祁×2返还鲜×彩礼78622元,并无不当,自应维持。祁×1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祁×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祁×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轶强
审判员 陈 贵
审判员 元丹措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宪明
书记员 马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