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中的关键词
【中文关键字】撤三;注册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一、引言
岁月的流逝并没有让我获得更多的智慧,但至少让我开阔了眼界。原本以为清晰可见的界限如今看来已是晦暗不明;原本以为密不透风的墙,如今再看,没有密闭到滴水不入的地步。----卡多佐
二、商标使用的定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条关于商标使用的界定,笔者认为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商标使用的形式,二是商标的功能,即识别商品来源。
笔者以为,一切关于撤三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延伸,都应以此为基础。
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实务中发展起来的商标使用关键词
1、合法使用
符合《商标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
“卡斯特”商标撤销再审案件中,撤销申请人提出“卡斯特”商标违反了进出口管理规定,属于违法使用。笔者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很经典,很具有说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如果争议商标的使用确有瑕疵,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出口许可等方面的瑕疵,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职权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
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是否违反进出口、卫生许可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总结:商标合法使用是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
2、公开使用、商业性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这三个概念大体具有相同的含义,基本上等同于“流通领域的使用”。下面列举几个判决理由:
2.1 虽然有产品包装的印制行为,但无法证明已被实际使用于核定商品并真实的进入商业流通领域。
2.2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曾经为注册人加工生产过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但仍不能证明这些商品已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
2.3 虽然权利人作为赞助商参与网球赛事,展览用球上印制有复审商标,但没有证据表明印制有复审商标的网球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2.4 消费者无法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如商品交易文书,商标标识加工,因无法起到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5 商品卫生检测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故不能证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总结:上述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界定,对商标使用进行了限缩解释。这一限缩解释实际上忽略了《商标法》“相关公众”的概念,将“相关公众”仅理解为消费者,忽略了相关公众实际上包括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其他与商品具有密切联系的人。
3、象征性使用
典型案例:在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在案证据包括一份《湖州日报》广告和销售额为1800元的销售发票,法院认为即使使用行为真实存在,但未达到一定规模,系为规避商标法撤三规定以维持其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行为。
在卡斯特商标撤销案中,由于卡斯特商标权利人在评审程序中只提供了两张销售发票,撤销申请人也提出象征性使用的说法。再审时卡斯特商标权人又提供了30余张销售发票才将象征性使用的理由给予充分的反驳。
总结:《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规模并没有要求,实践中法院因商标使用规模较小而认定为象征性使用进而撤销商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此认定,很多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证。
五、如履薄冰
上述判决不过是所有判决中的冰山一角,而仅仅这冰山一角,看完之后,用“心有余悸”来形容毫不为过。
笔者2006年开始接触《商标法》,2008至2009年做了很多民事诉讼,到了2010年开始确定了自己的商标专业方向。到了2012年,已经做了两年商标诉讼和非诉业务的时候,开始觉得《商标法》很简单,有些飘飘然。到了2013年,在学习了大量案例和商标司法实务著作的基础上,幡然醒悟,才发觉原来自己什么都不懂,原来司法实务的水很深。
现在回想笔者2010年办理的卡斯特商标撤销案,再审听证时,笔者作为初出茅庐的新人,慷慨陈词,强烈反击将两张发票视为象征性使用的谬论。现在想想,作为卡斯特商标权人的代理人,如果不是在再审阶段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并且提供了指定期间之外的大量使用证据,卡斯特商标也许就难逃被撤销的厄运,想起来就后怕。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一下引言中卡多佐的司法心得,也许能更深刻的理解一些。法律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即便在确信无疑、没有解释余地的地方,判决也可能因为个案而牺牲法律本应有的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有时候让我们无所适从,我们不能准确无疑的确定某一案件的最终走向,因为有可能一个很小的细节就能打败一整套严密的逻辑。
司法这条路永远没有尽头,作为律师,在处理每一起案件时,都应保持如履薄冰的心境,尽我们所能,处理好每一个案件。
六、商标使用证据的宽松要求
笔者最近接手了两件商标撤三案件,一件是我的顾问单位的一件商标,是外文商标,使用在33类商品上。笔者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很了解,知道该商标已经使用了很多年,但当收集证据的时候,我们只收集到了一张销售发票。因为企业的大部分发票都是开的葡萄酒,只有极个别的经销商要求标注商标名称。笔者担心仅仅提供一张发票可能被以象征性使用为由撤销,因此,继续收集。让葡萄酒瓶贴的印刷商出具了证明,并且附有印刷发票,但笔者担心这被认定为并非商品流通领域的使用,因此,继续收集。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并做了公证,公证费都花了6000元。尽管如此,笔者一颗悬着的心还是不能落地,因为现在我觉得的自己专业判断能力很差,我无法确信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
另外一起案件已经进入了二审程序,笔者在二审时接手这一案件。通过对一审判决之后对证据的再次深挖掘,我可以肯定评审阶段和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涉案商标确实进行了使用,但鉴于当事人自己举证能力以及对法律理解的限制,导致之前提供的证据没有被认定。
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叫《商标使用证据的保留》,是教企业如何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因为实践中企业大多都不懂得保留证据。比如,刚刚提到的销售发票,仅标注了葡萄酒,而没有标注商标,根据证据规则,就不能认定对商标进行了使用。又比如,商品标签印刷合同、发票,仅仅注明印刷物的名称,而没有商标,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再比如,一个个体工商户,可能从来都没有开具过发票,印刷包装也根本没有合同、发票,那么,这种情况下使用证据就很难提供。
通过上述对我国当前商标使用证据保留情况的现状分析,笔者以为,对商标使用证据应当持较宽松的政策,而不要有量的要求。只要能证明商标进行了使用,就不能随意撤销。
另外,商标一旦被撤销,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实践中应保持慎重的态度。
七、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卡斯特”商标撤三案件再审中认为“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关于立法目的,现在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
撤三制度规定于《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1982年《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993年、2001年两次修正对这一条款都未做改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删除了“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笔者以为删除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该规定在实务中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属于花瓶条款;另外一方面就是要减少行政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
实践中撤三申请人往往与商标权人之间具有某种厉害关系,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撤销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遇到在先权利障碍而被驳回,一种情况是注册商标与撤销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并且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没有解决或者通过宣告无效程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撤三。也就是说撤三制度实际上还是在规制私权冲突方面起作用。既然是对私权利的规制,那么首先应当承认商标权属于私权,属于私有财产,法律应首先给予保护,而不是行政干预。
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能为了撤销而撤销。司法实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个案中的所有因素,在撤销一件商标时持审慎的态度。
【作者简介】刘东海,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写作时间】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