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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1、周某、杨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2:24 319

上诉人周某1、周某、杨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周某1、周某、杨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79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迟妹。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义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旷义华,被上诉人杨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当庭明确依法改判的具体事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80,720元,上诉人方顶多返还该金额的一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的项链、手镯、宝石戒指等,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能结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过错责任错误。上诉人周发菊与被上诉人杨昌华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订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半年多时间,生育一个孩子并抚养到近一周岁,期间还帮助照顾被上诉人的另一个孩子;后因被上诉人违法犯罪判刑入狱才分开,上诉人周发菊还等了被上诉人两年多。其次,彩礼部分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及被上诉人服刑期间的开支(包括周发菊去探监时给予被上诉人生活零用钱、抚养被上诉人非婚生儿子);“大桌面”2800元类似礼金红包性质是给其他有关亲属的,上诉人未收受此钱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从一审庭审中的双方陈述可以证实,项链、手镯、宝石戒指是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赠予,不属于婚约彩礼性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的彩礼,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划分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昌华答辩称,1.本案从杨昌华与周发菊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到订婚,杨昌华为缔结婚姻,给付女方的彩礼有:1.项链21,800元;2.手镯9819元;3.宝石戒指5000元;4.订婚正彩礼110,900元;5.开桌面21,000元(大桌面2000元/个,共七个,小桌面1000元/个,共七个)。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钱物的给付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对收取项链、手镯、宝石戒指无异议,并自认正彩礼110,900元,大桌面2800元,一审对女方否认的部分彩礼没有认可,其他钱物都给予了确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2.两人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双方分手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周发菊产生新恋情,主要责任在周发菊,答辩人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被答辩人应依法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  杨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8,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7年初到女方家订婚,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有:1.项链21,800元、手镯9819元、宝石戒指5000元。2、订婚正彩礼100,900元、大桌面400/个共7个,共计103,700元。2017年5月原告因故入狱,到2020年10月出狱,现因缔结婚姻目的不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钱物。原告基于婚约基础向被告交付项链、手镯、宝石戒指、订婚正彩礼和大桌面钱,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由于原告交付的上述财物价值已远远超出一般恋爱关系范畴,被告主张项链、手镯、宝石戒指系恋爱期间正常的赠与,不符合一般常识判断标准,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订婚正彩礼系110,900元、大小桌面钱21,000元,根据被告方自认,该院对订婚正彩礼认定100,900元、大桌面2800元。结合本案双方在订立婚约后已经共同生活的实际、彩礼组成、彩礼数额、本市农村的风俗习惯以及原告对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也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故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按照已给付彩礼款的80%予以返还,即(100,900元×80%)80,72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华返还80,720元;二、被告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华返还项链、手镯、宝石戒指;三、驳回原告杨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原物义务,应支付对应价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38元,减半收取1835.19元,由原告杨昌华负担926.19元,被告负担9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昌华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付上诉人周发菊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男方支付的彩礼应予部分返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返还彩礼数额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生活时间的长短、同居期间是否怀孕、彩礼的数额、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周发菊与被上诉人杨昌华订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个孩子,在同居生活期间以及杨昌华入狱后抚养孩子也必定花销一定数额的金钱,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按给付彩礼款的60%予以返还较适宜,即(100,900元×60%)60,540元,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项链21,800元、手镯9819元、宝石戒指5000元,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主张系恋爱期间的赠予,不符合一般常理,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大桌面”2800元,上诉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收受此钱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昌华返还60,5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原物义务,应支付对应价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周发菊、周从海、杨迟妹负担618元,被上诉人杨昌华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颖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8条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