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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3:16 300

宋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会计,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学玲,江苏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0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玲、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彩礼认定部分错误。首先,陆某系出资100000元购车,陆某虽为购车用信用卡另外消费20326元,但该款项宋某已经偿还,陆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陆某给付购车款是120000元,又未对宋某偿还的20326元进行扣除,显然错误。另,轿车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用,使用后必然有折旧贬值,要求返还礼金时只能按折价后的现值返还,只能以折价后的出卖价格88000元支持返还。其次,一审认定见面礼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见面礼系家长对男女双方确定关系后第一次见面时所赠与的一定财物,即便存在,也不应认定为彩礼。二、宋某为陆某代偿信用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返还给陆某的款项及共同生活期间其他消费支出共计75592元应当从彩礼中扣除。首先,宋某为陆某代还信用卡消费35550元,陆某诉状中自认其诉求的95050元系扣除宋某返还的150000元及代偿信用卡消费23950元后的金额,一审判决未对该费用进行扣除错误。其次,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陆某24170元系礼金的部分给付返还,该部分给付应从彩礼中作相应扣减。再次,宋某微信转账给陆某姐姐15500元系用于陆某父亲看病,属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应当从彩礼中扣减。三、宋某和陆某已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达五六个月之久,未同房系双方自愿协商选择的生活方式,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返还比例80%过高,既不合理合法,对上诉人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1.购车给了100000元,另外有20000元是刷信用卡支付的保险、税金等款项,一共120000元。车辆购买后陆某总共坐了三四次,都是宋某在使用,车辆也是宋某私自出卖的。2.认可宋某偿还了20000元左右的信用卡和给陆某姐姐155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陆某的信用卡办下来当天就被宋某拿走消费,因为信用卡绑定陆某微信,宋某通过微信转给陆某款项就是为了还信用卡然后宋某再用pos机把钱刷出来。3.双方共同生活了4、5个月,但并未同房,一审法院判令返还的彩礼比例过低。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要求宋某返还陆某彩礼95050元;诉讼费由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宋某于201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陆某于2019年2月给付宋某彩礼100000元,2019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陆某称于2018年12月给付宋某见面礼25000元,宋某不予认可,综合陆某、宋某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见面礼为20000元。庭审中,陆某主张给付宋某购买尼桑奇达轿车款120000元,宋某在庭审中认可系100000元。陆某主张另20000元开支为民生银行卡号尾数为7992的三次消费20326元,第一次交易数额为4426元,交易摘要为邳州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交易数额为6900元,交易摘要虽然为再生堂足浴馆,宋某在与陆某微信聊天中认可系购车“手续费49保险6854”;第三次交易数额为9000元,交易摘要为鑫兴世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宋某在与陆某微信聊天中认可“购置税不到一万”,且宋某与陆某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我可以给写一个保证书,如果以后万一离婚了,车是你家人买的,我不要行了吧”。即陆某主张给付宋某购车款120000元可以认定。
  陆某陈述举行婚礼后宋某不同意同房,宋某予以认可,但宋某称系与陆某协商好的。双方产生矛盾后,宋某返还陆某彩礼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陆某虽然与宋某举行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并未实际同房,故陆某要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范围,除正式“传启”当天给付的财物外,男方会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传启”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见面礼,该部分财产往往成为男方家庭较大的负担,故也应认定为彩礼,在婚约解除的情况下,理应返还。至于陆某给付宋某“上下轿礼、改口费、催嫁衣”等,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故认定陆某给付宋某“传启”彩礼为现金100000元、购车款120000元,见面礼20000元因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共计240000元。
  综上,结合彩礼的价值、双方已举行婚礼但未实际同房等情况,酌情支持宋某返还陆某彩礼192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50000元,宋某应返还陆某4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彩礼款42000元。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宋某负担488元,由陆某负担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为缔结婚姻关系,陆某给付宋某部分款项,其中购车款、传启款、见面礼,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关于购车款,宋某主张购车款120000元中的20000元系陆某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该信用卡消费宋某已经偿还,对此,陆某予以认可,故购车款应认定为100000元。传启款100000元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见面礼20000元,宋某不予认可,但在陆某和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陆某明确提到见面礼20000元,宋某不予否认,结合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该见面礼20000元应予认定,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220000元。宋某主张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偿还陆某信用卡消费等方式给付陆某部分款项,对此,陆某不予认可。根据陆某和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陆某办理的信用卡由宋某保管支配,同时结合陆某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收取宋某部分转账系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证据,对宋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宋某主张支付陆某姐姐15500元用于陆某父亲看病等,陆某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不应从彩礼中抵扣,并举证证明其在和宋某相处期间也陆续给了宋某13300元。考虑到双方相处期间彼此都有付出,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款项从彩礼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本案中,陆某给付宋某彩礼220000元,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关系时,陆某有权要求宋某返还该款项。因宋某已经返还150000元,同时考虑宋某与陆某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宋某与陆某并未同房及婚约解除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虽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不当,但判令返还42000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某关于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比例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红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尹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