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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4:23 335

陶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16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1302民初57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陶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1、朱某2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二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朱某1、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虚假陈述,其民事诉状载明陶某和王某的住址是朱某1房屋位置,陶某在2020年3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就不在此居住,朱某1、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是知情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22万元并非加名押金。(1)朱某1支付的现金14万元和朱某2银行转账的22万元均是事先约定的彩礼,只是支付方式不同,22万元无需再取出,以转账费方式支付。(2)两笔款项均是同一天中午支付,中午吃饭时双方均有亲友参加,但朱某1、朱某2指使证人作虚假陈述,一个证人陈述是当天中午在本村听朱某1说的,但当天中午朱某1在宿州饭店吃饭,并不在村里。另一位证人也不能证明22万元属于加名押金,陈述不了具体时及间事情经过。(3)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媒人是朱某1亲戚,朱某1并未申请媒人出庭,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一审当庭播放与媒人的通话录音,媒人在录音中明确陈述不存在房屋加名押金,朱某1、朱某2对通话对方是媒人的身份表示认可。(4)朱某1、朱某2一审仅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并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存在22万元的加名押金。陶某与朱某1之间并不存在加名押金,只有36万元彩礼,因朱某1购买的房屋是按揭贷款,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无法加名,不存在加名押金。朱某1、朱某2虚假陈述是为了想多要回支付的彩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另外,法律对于生活困难进行了规定,应为绝对困难,即给付人因给付彩礼导致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朱某1不能偿还房贷不能视为其生活困难,不能偿还贷款可以将房屋出售后,完全可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故本案彩礼不应返还。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朱某1、朱某2一审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在四个月之后才向陶某、王某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未在三个月之内审结案件,超出法定期限。(2)陶某、王某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按照举证通知要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后,陶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至银行调取流水需要期限,一审法院在收到陶某、王某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婚约和婚姻期间房屋装修及添置的物品未做任何处理不当。5.朱某2与王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审补充上诉理由:1.36万元彩礼中有两个节,一个是春节的4万元,结婚前“四稍礼”6万元,有媒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购买“三金”6万余元,都是折现陶某自己购买,且60余克的金项链由朱某1佩戴。2.陶某的轿车朱某1使用一年多,离婚时才返还。3.婚前房屋是毛坯房,仅有地板砖,所有的家具家电都是陶某购买。朱某1父亲有固定工作,不符合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1、朱某2共同辩称,1.民事诉状上的地址是陶某起诉朱某1使用的地址。2.如果36万元均是彩礼,肯定会当着媒人的面一次性付清,不会出现两笔分别支付的情形。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4.在离婚诉讼中陶某明确表示金项链是其婚前赠与给朱某1的礼物,且朱某1也向陶某赠送礼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使用妻子的车辆并无不妥。6.陶某婚前就采取了节育措施,其与朱某1缔结婚姻并不是为了与朱某1过日子,而是为了赚取高额彩礼和房屋加名押金。
原告诉称  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某、王某返还彩礼20万元,并返还男方交付的房屋加名押金22万元,由其二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陶某在2018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朱某2先后为其子于2019年1月31日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先后支付结婚小礼、购买衣物等共计花费数万元。临近结婚女方要求男方另行支付彩礼14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某24万元,上述款项该款系王某接收,陶某婚前就采取了节育措施。2020年3月6日陶某提出离婚,2020年5月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了双方离婚。案件庭审时王某认可彩礼一共36万,媒婆现金给其的14万,剩余22万是朱某2在新汽车站路南的农业银行转给王某的。诉状中提到的过节礼都是事实。另本案是2020年11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陶某、王某提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至今未提交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王某的陈述,朱某2通过媒人给付现金14万元,剩余22万是朱某2在新汽车站路南的农业银行转给王某的,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农村存在的习俗,结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对于彩礼的给付,一般是通过媒人传递,支付多次彩礼的应有时间上的间隔。而朱某1、朱某2支付的22万元与通过媒人支付的14万元彩礼发生在同一天的中午,且并非通过媒人一次性支付给女方,而是分开支付,显然不符合支付彩礼的基本习惯。结合彩礼支付时间与婚期紧迫的事实,朱某1、朱某2主张该22万元系为达成婚姻,承诺婚后在房屋产权登记增加陶某的姓名而支付的加名押金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朱某1、朱某2主张该22万元系加名押金予以支持,对陶某、王某辩称系支付彩礼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朱某1、朱某2主张先后支付结婚小礼、购买衣物等共计花费2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人虽然主张支付为彩礼为20余万元,但仅就支付的彩礼提交银行存款凭证为14万元,且陶某、王某也认可收到14万元现金,因此对14万元彩礼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彩礼应如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朱某1与陶某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结婚未满一年,陶某即提出离婚,朱某1名下贷款购买的住房出现多次逾期,朱某1、朱某2要求陶某、王某返还彩礼有法可依。结合本案朱某1和陶某结婚时间及陶某率先提出离婚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返还彩礼6万元。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彩礼也为父母代送,一般也由父母代收,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彩礼款均由朱某2支付,陶某的母亲王某代收,且在缔结婚姻期间,朱某1、陶某仍随父母生活,由婚约财产形成的债务应为家庭债务。故朱某2、王某作为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朱某2可依法主张权益,王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陶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2、朱某1房屋加名押金22万元和彩礼款6万元;二、驳回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朱某1、朱某2承担1000元,由陶某、被告王某承担2725元;保全费2520元,由朱某1、朱某2承担677元,由陶某、王某承担1843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陶某、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时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的朱某2银行流水,以证明朱某1、朱某2的经济条件不属于生活特别困难。2.购买物品清单、发票及相应的POS机签购单,以证明共同生活期间,陶某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支出。3.录音,以证明36万元是彩礼,不存在加名押金。朱某1、朱某2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陶某、王某的证明目的,该流水无法反映朱某2的负债情况。证据2系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非本案审理范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通话双方是刻意而为还是自然表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证据3因通话对方未出庭,无法确定通话对方身份,且朱某1、朱某2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除“另本案是2020年11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陶某、王某提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至今未提交法庭”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1、朱某2一审的民事诉状上虽然将陶某住址列为“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汴河路XX小区XXX室”,但同时列明了陶某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向陶某进行了有效送达,陶某与王某也参加了一审庭审,故陶某、王某认为朱某1、朱某2存在虚假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对于14万元系彩礼的事实均无异议,朱某1、朱某2于同一天转账的22万元系房屋加名押金,陶某、王某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亦是彩礼,对此朱某1、朱某2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时,朱某1、朱某2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实22万元系加名押金,但从该两位证人陈述内容看,其二人陈述均是听朱某1说存在22万元的房屋加名押金,其二人并未亲身经历男女双方就彩礼等款项给付问题进行协商,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同一天现金给付14万元、转账22万元及证人证言推定22万元系加名押金依据不足,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该部分款项应属彩礼范畴。陶某、王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二审期间,陶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结婚购买物品,从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对账情况显示,陶某与朱某1均出资对房屋进行添置,朱某1也存在向陶某转账购买物品的情形。对于部分物品因系现金支付,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主体,且部分物品购买时间在二人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故陶某主张全部系其出资购买依据不足。针对陶某的陪嫁物品,陶某陈述有冰箱、洗衣机及微波炉,朱某1陈述有冰箱、洗衣机。考虑到该部分物品现在朱某1处,为减少物品损失、避免浪费,该物品应属朱某1所有为宜,其价值折抵彩礼。虽陶某与朱某1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年左右,朱某1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应酌情返还正确。从本案证据显示,彩礼的给付及接收与朱某2及王某有关,其二人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考虑到本案彩礼数额、陶某与朱某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陶某婚前采取节育措施、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陶某、王某返还朱某1、朱某2彩礼24万元为宜。至于陶某二审主张的项链,系其婚前向朱某1的赠与,与本案审理无关。
  综上,陶某、王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款项性质认定不当,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1302民初5767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1302民初5767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2、朱某1彩礼24万元”;
  三、驳回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朱某1、朱某2承担1545元,由陶某、被告王某承担2180元;保全费2520元,由朱某1、朱某2承担1045元,由陶某、王某承担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陶某、王某负担4714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朱贝贝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