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黄某、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与黄某、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彩礼不应返还,田某与黄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夫妻关系,黄某要求解除婚约的行为,伤害了田某的身体和感情,由此引发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案涉彩礼数额认定有误,田某从未收到过礼金。证人倪某,4与黄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黄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礼金的具体数额。对于案涉金器首饰,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因田某要回娘家过春节,就将案涉金器存放在黄某家中,现黄某要求返还金器无事实依据。3、案涉彩礼返还数额认定不当,即便存在上述案涉彩礼,亦只能是返还少部分,一审法院未考虑到黄某的过错,所作判决有违法律精神。
黄某答辩称,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不属于事实夫妻关系。订婚彩礼88000元和金首饰4件均交给了田某和顾某,对此田某在一审庭审中都予以认可,黄某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订婚时现场拍摄的视频予以佐证。一审判决田某返还礼金88000元中的50000元明显过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上述彩礼应当全额返还,但为减少讼累,黄某未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顾某答辩称,田某与黄某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田某曾怀孕,彩礼应不予返还。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立即返还订婚礼金88000元及金首饰四件(价值人民币29988元);2、判令田某返还20000元;3、判令顾某对田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田某、顾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系田某的母亲。黄某与田某于2019年11月左右经倪某,4等人介绍相识、恋爱,2019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后田某于2019年11月25日左右至黄某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20年1月离开黄某家。2020年1月9日,田某在扬州洪泉医院超声检查确认怀孕,2020年2月进行xxx。后双方因田某xx事宜及结婚彩礼数额产生矛盾。
另查明,黄某于2019年11月17日在江都区上海金店购买古法足金手镯一个、足金项链一根,合计支付价款17124元,购买铂950钻石戒指一枚,支付价款11413元,购买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支付价款1451元。黄某的父亲黄明于2019年11月21日在中国银行泰州九龙支行取款110000元。
审理中,黄某提供订婚当日视频一段及证人倪某,4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向田某、顾某交付订婚礼金88000元,但田某对此不予认可。田某认可收到金首饰四件,但否认该首饰现在其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一般而言,彩礼是指订立婚约时,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女方赠送的贵重礼物与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种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各方争议事项主要在于黄某有无实际向田某给付礼金88000元及田某和顾某是否负有返还义务、黄某主张的要求田某和顾某返还金首饰四件及借款20000元有无依据,对此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黄某有无实际向田某方给付礼金88000元及田某和顾某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根据证人倪某,4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黄某本人的陈述,黄某一方关于礼金交付的细节陈述清晰,与其提供的订婚当日媒人倪某,4拍摄的视频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订婚当日黄某及媒人确将礼金、首饰等放置托盘中送至田某外婆家,并由田某的母亲顾某收取。田某虽称并未收到上述礼金,并对送去的礼金数额存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当日办理订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田某一方至今亦未对礼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认定黄某已实际向田某一方交付礼金88000元。因该款项系黄某为促成婚姻关系缔结而在婚前给付田某和顾某,其初衷和目的是为了能够与田某缔结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黄某给付的88000元款项性质为彩礼。虽然黄某与田某举办了订婚仪式,但是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不属于夫妻关系,故田某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考虑到黄某与田某曾短暂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田某亦曾怀孕流产对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以及双方分手原因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田某返还黄某礼金50000元。同时,因顾某系田某母亲,订婚当日礼金由其收取,可以认定顾某系黄某一方所给付礼金的实际接收人和保管人,故顾某负有与田某共同返还的义务。关于黄某主张返还金首饰四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主张为田某购买铂950钻石戒指一枚、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古法足金手镯一个、足金项链一根,并于订婚当日连同礼金一起送给田某和顾某。田某在庭审中陈述首饰是其收的,但在离开黄某家时将首饰留在了其家中,并没有带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某提供的江都区上海金店开具的票据,可以认定黄某在江都区上海金店购置价值12925元的古法足金手镯一个、价值4199元的足金项链一根、价值11413元的铂950钻石戒指一枚以及价值1451元的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上述饰品的克数、规格以及型号均明确具体。黄某为田某购置上述钻戒、手镯、项链、挂坠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缔结婚姻,上述物品的性质属于彩礼,基于前述黄某与田某并未登记结婚,故田某负有向黄某返还上述物品的义务。关于田某辩称上述物品在其离开黄某家时未带走,现并不在其处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田某认可其确实收到黄某给付的950钻石戒指、足金和田玉挂坠、古法足金手镯、足金项链,其作为占有人和使用人,对上述物品享有直接控制和支配权利,亦具有保管的义务,现田某虽称其并未将上述物品带走,但黄某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对田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黄某要求田某返还铂950钻石戒指、足金和田玉挂坠、古法足金手镯、足金项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上述物品具有私人属性,给付对象明确为田某,故对黄某要求顾某对田某返还上述物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田某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审理中黄某自认其通过转账给付田某的20000元系借款,但田某对此不予认可,因黄某主张的借款2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黄某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田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礼金50000元;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价值12925元的古法足金手镯一个、价值4199元的足金项链一根、价值11413元的铂9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451元的足金和田玉挂坠一个,如上述物品不能返还,则返还原告黄某款项29988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田某负担1800元,黄某负担1260元。田某应付款项已由黄某垫付,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顾某对田某给付其中的10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调解方案持不同意见,遂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解除婚约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有权要求上诉人田某返还给付的彩礼。上诉人田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黄某在举行订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事实夫妻关系,彩礼无需返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彩礼范围的确认以及返还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主张给付了上诉人田某订婚礼金88000元和金器首饰4件,上诉人田某认可收取金器首饰的事实,但对于订婚礼金的交付和具体金额存有异议。对此,被上诉人黄某提供了证人倪某,4出庭所作证言以及订婚当日视频资料等证据,其中证人倪某,4系双方媒人,实际参与了婚约磋商、订婚仪式以及彩礼给付的全过程,其证言与被上诉人黄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结合订婚当日短视频中反映出的现场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黄某给付上诉人田某88000元订婚礼金和4件金器首饰的事实。上诉人田某提出未收取过订婚礼金以及否认金器首饰现在其处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在举行订婚仪式之后,曾有短暂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田某xxx对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以及双方分手原因等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田某返还被上诉人黄某订婚礼金50000元以及价值29988元的案涉金器首饰4件,并不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川
审 判 员 祁若冰
审 判 员 方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月
书 记 员 叶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