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王某1、陈某、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陈某、王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1、陈某、王某2偿还张某1、张某2彩礼74959.6元[(180000元+两金7399元)×40%];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1、陈某、王某2按照农村习俗见家长时,赠送给王某110600元及王某1父母与弟妹的3020元,不应认定为见面礼。王某1家里同样赠送对方财物,系双方正常交往。以上款项不应认定为彩礼。张某1为王某1购买衣服和手机系赠与,属于恋爱期间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的行为,不需要返还。王某1对解除婚约并无过错。双方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张某1支付的彩礼都用于日常开销。2020年10月29日,张某1决定回乡工作,双方暂时分开,但一直保持联系。直到张某1提起诉讼,王某1才得知被退婚。事前并未有过任何协商。张某1突然以房子为借口,不负责任的退婚,对王某1一家造成巨大伤害,对王某1今后的生活、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张某1一方应承担悔婚造成的后果。
张某1、张某2辩称,购买衣物、手机是为订婚目的。见面礼是订婚前按照农村习俗提出的要求,金额较大应计入彩礼之中。双方订婚后,从××××年××月××日开始才同居生活。日常开销大都是我方出。后因张某1说其父与人合伙买挖机,可能无钱买房,王某1一家态度就变了,对他们爱搭不理。王某1一家依旧要买房子才同意婚事。王某1一家万般刁难,没有诚意,让他们知难而退。因为彩礼是贷款来的,每月要还利息,加上对方要求买房子,闹得心力交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陈某、王长生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47523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1、陈某、王长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在张某1家中举行订婚。订婚前,张某1为王某1购买两金(金戒指、金项链款)花费7399元,购买手机花费5699元,购买衣服花费1205元,张某1一方给付王某1一方彩礼款180000元,给付“视眼款”8600元,见面礼10600元(5900元+4700元)现金,散合钱4840元,给王某1父母及弟妹钱3020元。上述款项王某1一方庭审中予以认可。订婚后,张某1与王某1于2020年3月14日开始同居,双方一同在广东省汕头市同居生活至2020年10月29日止。××××年××月××日,双方发生矛盾后便分开生活,张某1与王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张某1与王某1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均有向对方及其长辈微信转账节日红包。订婚第二天,王某1也转给张某12800元,张某1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彩礼数额是多少;2、王某1、陈某、王长生是否应当返还张某1、张某2彩礼,如需返还,返还多少。
关于本案彩礼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张某1等人主张247523元彩礼款(礼金180000元、见面礼37660元、散合钱11460元、“二金”7399元、手机款5699元、衣服款1205元、节日红包4100元),王某1等人主张180000元礼金能算作彩礼,其他均为小额赠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等人庭审中自认的礼金180000元、见面礼10600元(5900元+4700元)、8600元的买衣服钱(“视眼钱”)、两金(金戒指、金项链)7399元、手机款5699元、给王某1父母及弟妹钱3020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对于散合钱4840元、衣服费1205元、节日红包4100元,考虑王某1等人在订婚后第二天及双方交往期间的端午、中秋节日中也有微信红包往来,同时,购买衣服、红包往来视为表达爱慕之意、增进感情的赠与,金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范畴。
据此,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的彩礼有:礼金180000元、见面礼10600元(5900元+4700元)、8600元的买衣服钱(“视眼钱”)、手机款5699元、给王某1父母及弟妹钱3020元,计币207919元。另外,价值7399元两金(金戒指、金项链)。
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需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某1与王某1于2020年3月14日开始同居至2020年10月29日止,××××年××月××日双方分开后各自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张某1、张某2请求返还其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张某1与王某1共同生活近八个月,双方对谈婚不成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数额、同居时间、当地习俗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按照66%的比例返还给付的彩礼现金137226.5元(207919×66%)及价值7399元两金(金项链、金戒指)。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1、陈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1、张某2彩礼现金137226.5元(207919元×66%),返还价值7399元两金(金项链、金戒指);二、驳回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26.5元,由张某1、张某2承担1370元,由王某1、陈某、王某2承担26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给付11600元现金作为愿嫁钱;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在广东汕头同居时间从××××年××月××日开始;证据三、房租水电餐饮等日常生活开支账单,证明日常开销由张某1负担;证据四、我方和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对方要求另买房子才能结婚。王某1、陈某、王某2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大部分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质证,证据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未支付生活费用。本院认为,王某1、陈某、王某2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一、证据四系一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证据二从内容上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同居时间,张某1一方在诉状中称2020年3月14日两人一同去汕头打工至2020年10月29日止,在此期间双方同吃同住一同生活。一审判决所作相关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可以反映张某1支付生活开支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本案中,张某1与王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订婚。订婚前后王某1一方以各种名目收取男方多笔款项。对部分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考虑到双方存在人情往来等因素,确定彩礼包括礼金207919元及两金(价值7399元),对其他部分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承办人予以认可。
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从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订婚前并无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以后因观念不同等因素最终分开,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礼金按照66%的比例返还,以及两金(金项链、金戒指)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陈某、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65元,由王某1、陈某、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珺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邹志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戢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