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燕,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528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还处于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良好,不应对案涉彩礼进行分割。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后,感情一直良好。因为新婚生活习惯需要磨合,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小摩擦。为防止矛盾升级,王某1回娘家先冷静几天。在娘家期间因生病住院,故没有及时回到自己的小家。在娘家及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去探望王某1,双方感情没有问题,二人还处于同居状态,一审法院对彩礼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消费数额,判令返还114699.2元错误。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的20万元彩礼中扣除首饰款、陪嫁物品及花销”的事实无异议,对“扣除首饰款16626元”的认定也无异议。上诉人对陪嫁物品及花销的金额有异议,且其他项目支出也应当予以认定,进行扣除。2、生活花销应为44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0000元,彩礼中不足以扣除的,由二人平均分担。王某1没有工作,唯一的收入就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该彩礼属于王某1的个人财产。结婚后夫妻二人的生活支出都是王某1在支出,自结婚起至起诉时共同生活支出44000元,该费用应计算在彩礼内,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自认数额为准不合理。根据王某1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将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予以扣除后,再确定返还彩礼基数。3、王某1的医疗费8307元应先从彩礼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1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及家人曾多次去探望并陪伴王某1,双方感情良好,只是因为住院双方没有住在一起,不能因为客观原因否认双方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王某1,因为被上诉人在医院听到医生建议王某1的病情在两年内不适合生孩子,被上诉人想遗弃王某1,才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王某1与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发病,并且该病情是因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常常给王某1施加压力造成,故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的医疗费支出20000元应计算在彩礼内,并且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应承担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4、按照乡俗民情,男方给付彩礼就是女方用来宴请女方亲朋好友、置办嫁妆等为结婚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王某1为筹办婚礼宴请亲朋好友而支出的46600元应计算在彩礼内。5、陪嫁物品应为2536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元。6、王某1与被上诉人已经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发生夫妻之实,彩礼不应再退还。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彩礼仅剩59104元。但王某1的病情需要后续治疗,该59104元不足以治病,且按照乡俗民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王某1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任何彩礼及其他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2承担返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2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交往时,王某2作为上诉人父亲一直不同意二人交往、结婚,所以王某1父母自一开始就给王某1及被上诉人说过,关于王某1结婚的事父母都不管、都不问,也不经手办事。王某1与被上诉人结婚一事一直都是王某1自己指挥其伯父、伯母来操办。媒人送彩礼时,王某2在场,但是未动一分钱,都是王某1一人在支配,对此王某1也明确认可。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再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情况调查情况,可以证实王某1在没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单纯各项开支花费十几万元,该事实也印证彩礼款已给付王某1的事实,上诉人王某1才是事实上收到彩礼的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借贷纠纷,王某2也不是婚姻的当事人之一,故一审不应将王某2列为被告,更不应该让王某2返还彩礼。王某1、王某2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称,上诉状第二页第二项生活花销应为45866.96元。第四项数额改为52563元。第五项陪嫁物品应为41917元。第三页第四行总数发生了变更,暂时未计算。
郭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1确已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1于2020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婚礼后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同年7月21日,上诉人王某1更是由于与被上诉人母亲发生矛盾,而一直回娘家居住未回。双方早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额正确。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1对于生活花销的叙述不一致,对于此项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诉人的要求将该生活花销定位为44000元。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1始终未领取结婚证,未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二人仅自202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1日共同生活两个月有余。上诉人主张的其病情是因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常常给其施加压力造成,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某1医疗费支付没有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故其医疗费用不应从彩礼中扣除。再者,上诉人王某1虽因宴请亲朋好友支出46600元,但同样收取了相应礼金,该礼金由上诉人王某1个人占有。最后,上诉人主张陪嫁物品应为25363元,但根据在一审中其提交的部分陪嫁物品票据,无法认定该金额为其上述主张金额。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陪嫁物品价值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2承担返还义务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王某2一直主张未收取该彩礼,但该彩礼当初却由其从被上诉人手中收取,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上诉人双方的父女关系以及王某2无法证明未收取彩礼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王某2有义务与王某1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彩礼款221200元,并返还给原告钻石戒指一枚价值9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于2020年3月经媒人武会芬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20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将包含彩礼和购买金首饰费用的200000元通过媒人交给王某1的父亲王某2;并给付被告小见面礼3600元、大见面礼6600元和陪嫁物品返还款11000元。后被告自行购买了价值16626元的金银首饰,原告给付被告钻石戒指一枚。2020年7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把、鞋柜一个、全身镜一面、被褥等床上用品和其他小物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花销了部分彩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给付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的费用、钻戒、以及按照习俗给付的见面礼和陪嫁物品返还款,不属于彩礼性质,依法不应予以返还;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对陪嫁物品的叙述及被告提交的部分陪嫁物品的票据,一审法院将原告处陪嫁物品的价值酌定为20000元;双方对在共同生活中花销的叙述不相一致,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医疗费支出未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内,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中的花销,该院对花销情况以原告自认的20000元为准。因此该院认定被告返还彩礼的基数为:给付的200000元扣除首饰款16626元、陪嫁物品20000元和花销20000元后剩余的143374元为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返还比例定为80%。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143374元的80%即114699.2元。因彩礼系当初由被告王某2收取,其在庭审中称该款已全部交给了被告王某1,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14699.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1、王某2二审当庭提交:微信截图3份、银行转账截图8份、支付宝截图6份,证明王某1与郭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共同支出费用为45866.96元。该费用是王某1为生活所需购买家庭用品和二人吃饭、唱歌的花费,要求二人平均分担。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其中支付宝的一个账户可以看出,账号卡号为6991支出21笔,收入12笔,无法证实消费的这些金额就是郭某给对方的彩礼,应该是消费的其它的金额。另外,在此期间郭某也有支出,在双方都有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0000元来判决合乎情理。王某1、王某2二审另当庭提交6份票据,证明王某1为筹备婚礼宴请亲朋支出52563元。因王某1的父母自始至终均不同意二人结婚,不参与、不答应、不管不问,因为王某1没有收入,所以宴请费用是在彩礼当中支出,应当在彩礼中扣除。郭某质证意见:宴请亲朋都会随礼,既然将该笔支出算作彩礼,那么亲朋的随礼也应当算成是双方彩礼的收入,该笔收入远远多于宴请的花费,对方并没有任何损失,应当将礼金进行分割。王某1、王某2二审另当庭提交11张票据,证明王某1收到彩礼后用彩礼购买陪嫁物品花费41917元(包括首饰款),该费用应从彩礼中扣除。郭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陪嫁物品酌定为20000元,陪嫁的物品有的在女方处,一审酌定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与对方举证的数额相差不大。王某1、王某2二审另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一份为媒人武会芬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2与二人结婚各事项无关,彩礼是由媒人交到王某1手的,所以不应由王某2来退还。另一份为黄岭果的证人证言,黄岭果是王某1的大娘,证明王某2从来不答应两个人在一起结婚,对二人的婚事不闻不问。彩礼是由媒人给的王某1,王某1请证人全程办理王某1的婚礼。郭某质证意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没有出庭,没有证明力,而且都是打印的不是本人书写,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才能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对王某1、王某2提交的微信截图等,郭某主要是对拟证明的二人共同消费的事实有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上述支出,在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拟证事实难以认定。郭某对王某1主张的为筹备婚礼宴请亲朋支出5256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某1、王某2购买陪嫁物品花费41917元(包括首饰款),郭某对其真实性存疑。鉴于双方对一审认定首饰款16226元无异议,且与一审王某1主张的陪嫁物品25363元相差不大,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某1、王某2提交两份证人证言,郭某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一审时媒人武会芬的证人证言没有争议,且黄岭果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关于王某1上诉所称其与郭某感情尚未破裂的问题,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王某1主张的与郭某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支出的问题,郭某认可共同消费20000元。因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消费45866.96元,结合王某1所述双方举行婚礼后与郭某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郭某自认的2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1上诉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王某1要求郭某承担其医疗费支出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王某1主张为筹办婚礼宴请亲朋好友支出的52563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的问题,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主张的陪嫁物品的数额问题,因双方主张的数额差距并不大,鉴于部分陪嫁物品属动产,在双方对部分物品的现使用、保管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酌定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王某2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双方对一审中媒人武会芬证言证明彩礼20万现金由王某2收取的事实没有争议,故一审判决王某2承担返还义务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立鹏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王小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