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魏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7:55 336

魏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6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1121民初23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1121民初2300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焦点应为:1、魏某是否收到78000元的现金彩礼,2、魏某之女魏婧与李某之子李文兵具体同居的期限。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李某应当提供其给付彩礼具体数额的证据,但一审中李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给付彩礼的数额;而同居期限应当由魏某举证证明,在魏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魏婧与李文兵同居期限的情况下,一审却对此未予认定,在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时未考虑同居期间是错误的。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彩礼,该“应当”并非全额,而一审判决全额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彩礼返还应当结合双方同居期限认定返还数额。三、本案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错误,因李某请求的标的为101303元,法院支持了78000元及金戒指,并非全额支持,因此判决诉讼费全部由魏某承担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服判答辩称: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当时给付彩礼时在场的人可以证实,当时给付了80000元,当时魏某返还了2000元,即实际给付了78000元;有关于同居期限的问题,因魏婧同意双方没有结婚,所以不存在同居的事情;关于程序违法及诉讼费负担等问题其不懂,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返还彩礼101303元;2、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之子李文兵与魏某之女魏婧于2018年农历腊月24日订婚,双方商定彩礼140000元,订婚当天李某给付魏某80000元彩礼,魏某返回2000元,李某共给付彩礼78000元,李某给魏某之女魏婧金戒指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结婚索取财物,当婚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魏某在庭审中虽不能说明收受彩礼数额,但其认可收受了李某的彩礼,根据乡俗应认定其收受彩礼数额为78000元,因数额较大,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婚姻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本案,故李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之子与魏某之女未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李某主张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彩礼,予以支持,金戒指属贵重物品,应予返还;对李某要求的其他物品,属赠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规定,判决:一、魏某返还李某彩礼78000元、金戒指一枚,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魏某负担。
  二审中魏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渭县人民法院(2021)1121民初10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审判笔录1份,证明魏婧与李文兵双方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同居生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同一个审判人员在同类型案件中彩礼返还数额考虑了同居时间,而在本案中未考虑同居时间。经本院组织质证李某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笔录中对同居期限的记录并不是李文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李文兵没细看内容就签了字;对第二份证据,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件案件中的同居事实与本案的不一样,没有参照的必要。
  李某为证实给付彩礼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取钱凭证,证明李某2019年1月22日从存折上支取39049元,2019年1月28日李某之子李文兵从信用社卡里支取了三笔30000元、10000元、500元现金及2019年1月26日从农行卡上支取1000元的事实,且这些钱就是给付彩礼款的来源。经本院组织质证魏某对农行的1000元的取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取款只有1000元,与本案彩礼款数额相差巨大,不属于彩礼款的来源,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月22日取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李某的姓名或者与李某相关的信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1月22日的存款利息凭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信用社卡的流水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流水单上没有银行盖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魏某提交的(2021)1121民初10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审判笔录1份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3份内容真实,但因该判决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完全相同,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取钱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之子李文兵与魏某之女魏婧订婚时,李某给付彩礼80000元,该彩礼款来源系李某的银行存款及李文兵在其银行卡中支取的现金。另查明,李某之子李文兵与魏某之女魏婧于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订婚后,在外地共同经营小吃店期间同居生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彩礼是指基于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的要求,经中间人说和或经双方认可而给付的财物,故在缔结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受彩礼一方应当向给付彩礼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文兵与魏婧曾举行订婚仪式及给付过彩礼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仅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和应否全额返还彩礼款存在异议。一审中,李某主张其所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为78000元,且在二审中提交相关凭证款予以证实款项来源,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与给彩礼的时间、数额基本一致,魏建军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或者予以否定李某提交的证据效力,因此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为78000元。关于彩礼款应否全额返还的问题,根据李文兵在其与魏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其明确认可双方订立婚约后存在同居生活情形,故一审判决全额返还显属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结合李文兵与魏婧的同居期间,本院酌情认定返还的彩礼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魏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1121民初2300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1121民初2300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返还李某彩礼60000元、金戒指一枚,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李某负担463元,由魏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魏某负担1400元,由李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康某某悌
审判员 张育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