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吴某1、祁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48:58 324

吴某1、祁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祁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1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与上诉人祁某1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上诉人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煜,被上诉人祁某2、李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其他女性交往,上诉人交往的“女性”是同事的女朋友,由于同事借用其淘宝账号为女朋友买礼物,导致被上诉人祁某1产生怀疑,以为上诉人与其有特殊关系,并非上诉人与其他女性朋友交往。另外,吴某1和祁某1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均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在一起居住时间少,双方互有到对方所在地探望,在探望期间居住在一起,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同居生活。2.吴某1与祁某1订婚后至一审开庭,两人都没有见过面。由于祁某1的猜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而双方没有履行婚约,因此,吴某1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返还彩礼,并非返还50000元。3.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三金,不仅有上诉人当庭出示的金欧泊珠宝店的付款依据,还有在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祁某1转账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祁某1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是附条件的赠予。现祁某1毁约,条件不成就,应该予以返还。5.被上诉人祁某2、李某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否代收了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上诉人祁某2、李某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祁某1辩称:祁某1与吴某1根本没有进行过所谓的订婚,也未收到过吴某1的彩礼,2018年2月祁某1陪同其自己的二嬢到吴某1家看人户,确实收到过吴某1红包两个每个600元,共计1200元。从未收到过吴某1给的彩礼。
  祁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认定祁某1与吴某1之间已经举行订婚,而实际上按我们地方风俗在订婚前还有一个看人户的习俗,也就是女方亲人要去男方家看看男方家庭环境和家庭结构,回来后与女方家长沟通决定是否赞同他们的婚姻关系,得到女方家长赞同后才到女方家举行订婚仪式。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的取款记录,机械的结合农村习俗和双方当庭陈述的实际情况,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彩礼,并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未收到彩礼,我们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上看,吴某1主张的是积极事实本就该举证证明,而祁某1是消极的并没有举证责任。再有一审法院就仅凭两个证人就认定举行过订婚仪式并交付了彩礼显然不客观,还有证人所述在吴某1卧室交付彩礼显然更不客观,如订婚是公开的事实,不是秘密,所交付彩礼怎么可能在被上诉人卧室交付?另,一审仅凭吴某1所出具的取款凭证50000多元的记录就认定所交付与祁某1更不客观,取款记录从证据上看系间接证据,该款就能够认定系订婚的彩礼?是否交付与祁某1?祁某1认为应当参照实践性合同予以综合评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上犯逻辑错误。实际上,祁某1与吴某1根本没有进行过所谓的订婚,也未收到过吴某1的彩礼,2018年祁某1陪同其自己的二嬢到吴某1家看人户,确实收到过吴某1红包两个每个600元,共计1200元。
  吴某1辩称:1.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祁某1到吴某1家来订婚是客观事实,订婚当天吴某1方也通知了亲戚到场见证,摆了两三桌酒席。由于祁某1当天明确表示不回老家,要在吴某1家过夜,经过吴某1母亲和祁某1商议没有将彩礼当天支付给祁某1,第二天才进行支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彩礼的支付方式通常是现金支付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取款记录、证人证言、庭审情况、购买三金的情况认定吴某1支付彩礼是正确的,不存在机械认定的情况。2.祁某1认为证人出庭证明在卧室交付彩礼,证人在客厅看到交付的情况存在自相矛盾。吴某1认为,祁某1在证人出庭作证当天经过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并不知晓当时证人的作证情况。证人郭某、吴某2并非在客厅看见,而是和吴某1、祁某1、祁某1的二嬢、吴某1的母亲一起在卧室见证支付彩礼和三金的情况,并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形。3.根据祁某1的地方风俗,是女方到男方家订婚,所以订婚前一天,吴某1和父亲及其他亲戚开车到祁某1家里将祁某1接到吴某1家举行订婚仪式的,根据祁某1的地方风俗,父母一般也是不参与的,是符合订婚的特定情况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向祁某1支付66000元彩礼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但对吴某1支付三金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祁某1的上诉理由混淆和否认客观事实,曲解客观事实,望二审法庭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支持吴某1的诉请。
原告诉称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祁某1返还吴某1给付的礼金66000元;2.返还婚前附条件赠与的“三金”;3.返还订婚前和订婚后支付给祁某1的钱物共计47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祁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某2与李某系夫妻,祁某1系祁某2、李某之女。吴某1与祁某1于2013年通过网上认识,祁某1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四川天一学院专科学习。2014年5月起双方开始约会,2015年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双方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居住,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生活开支主要是由吴某1通过微信转款给祁某1支付。2018年2月,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后举行订婚仪式,吴某1从个人工商银行卡取款50000多元。2018年2月20日,祁某1在其二嬢的陪同下,到吴某1家举行订婚仪式。2018年2月21日,吴某1及家人将彩礼交给祁某1。随后,吴某1外出到雅安工作,祁某1到成都工作。2018年2月至2019年4期间,双方仍在交住,吴某1通过微信或银行向祁某1转款。2019年5月左右,祁某1到西昌探望吴某1未成,随后祁某1发现吴某1另与其他女性有交往,双方发生吵闹后分手互不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1是否向祁某1支付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和返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应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吴某1给付的彩礼是以双方要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祁某1的,现双方的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吴某1要求祁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支持。吴某1要求祁某1返还举办订婚时支付的彩礼66000元的主张,有证人证言和吴某1的取款记录在案佐证,结合农村习俗和双方当庭陈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向祁某1支付了彩礼,祁某1认为未收到彩礼,只有祁某1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吴某1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吴某1向祁某1支付彩礼66000元的客观事实,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由祁某1返还吴某1彩礼50000元。吴某1要求祁某1返还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47350元的主张,祁某1对转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双方在谈恋爱期间的赠与关系,且用于同居或恋爱期间的开支,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该款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应返还。吴某1主张返还“三金”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祁某2、李某并未得到吴某1支付的彩礼,故吴某1要求祁某2、李某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1彩礼现金50000元。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吴某1负担1280元,祁某1负担12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祁某1提交了一审电子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还有诉状的副本,认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拟证明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吴某1质证认为,根据一审法庭的送达情况,对祁某1是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上就包含了开庭传票,并且祁某1也签收了。她自己刚才也陈述了电话通知的是九月中旬开庭,法庭通知肯定是明确的,所以祁某1的证据不能达到程序不合法的目的。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祁某1及其父母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祁某1虽在开庭当天未到庭,但也在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9月25日到庭发表了意见,上诉人祁某1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祁某1还提交了其与吴某1之间的聊天记录和祁某1与吴某1母亲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二人分手系吴某1的过错,上诉人吴某1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祁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一审中祁某1提交的其与吴某1之间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诉人祁某1还提交了淘宝交易记录和机票购买记录,拟证明二人分手系吴某1的过错,上诉人吴某1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也不能证明吴某1与第三人有男女关系。本院认为,由于祁某1未能证明该账户系吴某1本人账户,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某1在二审提交了吴某1母亲与祁某1父母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祁某1与吴某1订婚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后对是否结婚或是返还彩礼进行过沟通。上诉人祁某1及祁某2、李某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中双方并未说过订婚的事,反而明确说明双方并未订婚,也没有谈过彩礼的事情。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中双方并未就二人是否订婚及返还彩礼等事实进行具体的谈论,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吴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通知了祁某1的二嬢祁某3到庭接受询问,祁某3称其与祁某1到吴某1家看人户,其收到过一个红包600元,祁某1也收到一个红包是600元,后面祁某1是否收到过彩礼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祁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祁某1二嬢的陈述与祁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祁某1没有收到彩礼,当天也不是订婚。吴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为给付彩礼的时候她二嬢是在场的,她隐瞒了客观事实,不存在不清楚和不晓得的情况。她是祁某1的亲戚,所以说自己不清楚彩礼的事情,不应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因祁某3系当天在场人员之一,其证言应与吴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综合一起认定,吴某1在一审中申请作证的证人吴某3、郭某的证言,吴某3、郭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吴某1在祁某1二孃祁某3及吴某1母亲、吴某3、郭某在场时给付了祁某1彩礼66000元;还提交了其银行取款记录,证明确实给付了祁某1彩礼66000元。综合本案的证据,吴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祁某1一审并未申请证人祁某3出庭作证,其二孃祁某3在二审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时,对祁某1是否收到彩礼所作的回答也仅是:“不清楚、不晓得。”其证明力较弱,所以,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某1是否向祁某1给付了彩礼66000元和三金?祁某1是否应向吴某1返还及应返还多少?2.祁某1父母祁某2、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吴某1向祁某1转款47350元,祁某1是否应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1认为2018年2月20日,祁某1在其二嬢的陪同下,到吴某1家举行订婚仪式,2018年2月21日,吴某1及家人将彩礼在卧室交给了祁某1。吴某1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1于2018年2月1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取款50000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吴某3、郭某的证言。祁某1认为,2018年2月20日,祁某1与其二嬢到吴某1家只是去“看人户”,并不是举行订婚仪式,2018年2月21日,吴某1及家人向祁某1及其二嬢赠送了两个红包共计1200元,祁某1并未收到过吴某1给付的彩礼。该事实有祁某1的二嬢祁某3的证言证明。本院认为,当天在场人员祁某3、吴某3分别系祁某1、吴某1的亲戚,郭某系吴某1邻居,双方的证言互相矛盾,吴某3、郭某的证言与吴某1提交的其于2018年2月1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取款50000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吴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祁某1一审并未申请证人祁某3出庭作证,其二孃祁某3在二审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时,对祁某1是否收到彩礼所作的回答也仅是:“不清楚、不晓得。”其证明力较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吴某1向祁某1支付彩礼66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吴某1向祁某1支付彩礼后,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祁某1应向吴某1进行返还,上诉人祁某1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祁某1应向吴某1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吴某1认为二人没有结婚不是吴某1的过错,祁某1应全额返还彩礼。经审查,祁某1在一审、二审提交其与吴某1的聊天记录和其与吴某1母亲的通话记录,均能够反映二人分手是因为祁某1到西昌探望吴某1未成,随后发现吴某1另与其他女性有交往,双方发生吵闹后分手互不联系。所以一审认定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酌定由祁某1返还吴某1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1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祁某1是否应向吴某1返还“三金”的问题,吴某1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古蔺县古蔺镇金欧泊首饰店的证明,无正式发票,无交易记录,其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某1向祁某1给付了“三金”,所以一审未支持吴某1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1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某1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祁某1父母祁某2、李某获取吴某1给付的彩礼的事实,所以二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吴某1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1认为其向祁某1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47350元,是基于其以结婚为目的而向祁某1支付的,是附条件的赠予,现祁某1毁约,条件不成就,应该予以返还。经审查,吴某1与祁某12014年5月起开始约会,2015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双方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居住,吴某1在恋爱期间向祁某1陆续转账47350元,属于谈恋爱期间其向祁某1的赠与,且也由祁某1用于同居或恋爱期间的开支,所以一审未支持祁某1向吴某1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1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某1,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吴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吴某1负担1557元,由祁某1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许 进
审 判 员 余 琦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云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