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以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肖某、以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34民终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以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某于2021年5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上诉人肖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以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上诉人肖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上诉人肖某、以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尚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