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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马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50:13 316

谢某、马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马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54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保,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保,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原审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1323民初35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谢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谢某在本案中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错误。谢某与赵某是干妈和干女儿关系,谢某对赵某没有法定层面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对其行为不需承担任何法定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谢某与赵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谢某未使用赵某的彩礼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了马某1的彩礼款,且谢某不是适格主体,不存在返还的法定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1辩称,1.一审认定谢某承担责任,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适当。2.马修弛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给付了见面礼20000元、彩礼320000元,谢某一审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谢某返还正确。
  赵某述称,1.对于收到彩礼320000元并无异议,其中包括50000元的三金,三金已经实际购买。2.赵某购买了59300多元的陪嫁物品,余下50000元压箱底。3.赵某给付马某145000元左右,剩余全部在张家港务工一年多时间开支完毕,包括赵某看病。赵某无能力返还马某1彩礼。
原告诉称  马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某、谢某返还马某1订婚彩礼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姐姐系谢某儿媳,赵某在父母离婚后,居住于谢某家中,赵某生活中称呼谢某为“干妈”。马某1与赵某于2018年10月1日经媒人张孝灵介绍相识,后赵某按农村风俗到马某1家看门户,马某1给付赵某见面礼20000元,2019年1月25日(农历18年腊月二十)马某1到谢某家向赵某“过谏”,经马某2带去现金320000元及烟酒肉等物品在谢某家交付。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告赵某从谢某家出嫁并与马某1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修弛与赵某见面、过谏、举行结婚仪式均由谢某操办。2020年5月赵某离开马某1处,不再与马某1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赵某在马某1处的的陪嫁物品有:“美的”小天鹅S10金色空调、“美的”小天鹅双开门冰箱、“小天鹅滚筒”10公斤洗衣机、60升电热水器、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妆台、餐桌(六把椅子)、两套蚕丝被、两套羽绒被、两套毛毯、两套十件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婚约关系中,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在订立婚约时,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本案中,谢某作为赵某的“干妈”,全程参与马某1与赵某的相识、过彩礼、举行结婚仪式,马某1母亲李仁碧当庭确认,其委托谢某操办赵某婚事,其并未参与。赵某在订立婚约、举行结婚仪式时年仅十六周岁,以其心智难以对婚嫁之事作出合理的安排。结合谢某在马某1与赵某婚约关系中的表现和所起到的作用,谢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举行结婚仪式前,马某1为了达成与赵某结婚的目的,共计给付赵某、谢某见面礼20000元、彩礼320000元,数额较大,均系马某1为了达成与赵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应属于彩礼,且谢某在答辩中认可马某1给付了见面礼20000元及彩礼3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1诉求中包含的上车礼40000元,因马某1申请的证人马某2并未直接参与给付,且谢某对马某1诉求的40000元上车礼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车礼的确切数额。因此,对马某1主张40000元上车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提供的购买三金票据复印件,马某1仅认可见到了项链和戒指,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对购买项链和戒指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马某1与赵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结合同居时间、分居原因及当地风俗习惯,酌定赵某、谢某应返还马某1彩礼款20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某、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1彩礼款200000元;二、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马某1负担3650元,赵某、谢某共同负担3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赵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1提供如下证据:1.谢某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谢某于2019年2月2日向自己账户存入300000元,该款项系马某1给付的彩礼。2.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谢某曾因案外人起诉赵某返还彩礼谢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谢某、赵某共同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与马某1主张的320000元不符,不能证明存入款项系马某1给付的彩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某与赵某对于马某1给付见面礼20000元和彩礼3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谢某认为其并未接收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赵某与谢某并无血缘关系,但根据马某1及其申请证人陈述,与谢某及其申请证人赵某母亲陈述,赵某自小便跟随谢某在谢某家生活,叫谢某“干妈”,赵某与马某1举行结婚仪式等事宜也均由谢某操持,彩礼及物品的给付、赵某出嫁均在谢某家。依照马某1和证人的陈述给付320000元彩礼的时间为2018年腊月二十,即公历2019年1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在谢某家交付了320000元。后经调取谢某银行账户流水信息,2019年2月2日该账户以现金的方式存入300000元,与马某1给付320000元彩礼时间相隔较短,且数额吻合。谢某虽二审辩称该款项并非马某1给付的彩礼,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来源。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令谢某共同承担彩礼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吕建荣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