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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蔡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17:50:37 329

徐某、蔡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蔡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9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玲(系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蔡某2、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玲、程世彩、被上诉人蔡某1、蔡某2、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蔡某1、蔡某2、华某偿还徐某订婚钱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1、蔡某2、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为婚姻支付的现金为228000元,实际上远不止这些,而是314672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见面礼10100元;当日支付女方两个姑姑、两个姨妈、女方本人及其父母计7人红包每人300元,共计2100元;××××年××月××日支付订婚钱10万元;2020年1月20日下午徐加玲和媒人何某到女方家交给蔡某2娶亲钱11.8万元;2020年1月21日买金银首饰35000元,衣服和箱子支付5100元;同日下礼,送到女方家有猪肉、心肝肺价值2150元,鱼两条375元,鸡5只373元,烟花16箱1600元,鞭炮6盘600元,酒20箱6800元,香烟30条5550元,面包24个192元,瓜子23斤210元,袋装糖240袋720元,散糖20斤360元,果子20斤200元,果粒橙4箱180元,大瓶椰汁4箱200元,另有婚纱照4680元,支付雇佣婚车费、化妆师费、摄影师费用共计2万元,以上总计支付314672元。后经任桥派出所调解,只用偿还29万元即可,蔡某1、蔡某2、华某已经偿还了19万元,尚欠10万元,女方父亲蔡某2亲自签字认可,证明人孟某,何某均在场证明蔡某2确认了欠款数额,19万元中不包括订婚钱10万元,金银首饰及其他钱均在19万元之内,因此徐某实际支付314672元,而不是228000元。2、一审不采信证人孟某、何某的证言是错误的。孟某、何某亲眼见证了蔡某2写的具有欠条性质的“证明”,说明蔡家欠徐加玲的订婚费10万元是真实的,并且该“证明”表述的意思不准确,不应写“证明”,应写“欠条”。蔡某2以此混淆“收到”与“欠条”的概念,达到不承认欠10万元的目的。法院不采信证人孟某、何某的证言,而采信蔡某1、蔡某2、华某的质证意见实属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适用民法典中规定的“事实求是”的基本原则。一切从事实出发,而不能想象、虚构、推断。由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1、蔡某2、华某辩称,1、徐某上诉的部分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也不属于婚约财产调整的范围,一审对涉及的部分财物不予支持,判决是正确的。蔡某1、蔡某2、华某关于婚事方面自己也花费了彩礼也买了嫁妆,花销好几万元。2、关于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不能代表蔡某2同意再支付给徐某10万元,蔡某2出具的证明涉及的财产包含在228000元中,已经经过派出所处理,且法院也对相关情况予以核实,蔡某2没有同意再支付给徐某10万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实事求是,裁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均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1、蔡某2、华某连带返还订婚钱1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蔡某1于2019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徐某为与蔡某1的婚姻支付的现金为228000元,另外赠送给蔡某1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手镯一只、莱绅通灵金750项链一串、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莱绅通灵金750耳饰一副、钻戒一枚(购买时价款共计34690元)。因举行婚礼前双方发生矛盾,导致2020年1月22日举行婚礼时徐某未能迎娶到蔡某1。当天,蔡某2向徐某作出承诺,同意次日返还190000元(次日其按承诺向徐某父亲转款190000元),并且出具一份证明,写明:蔡某2收到徐加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婚礼钱),此壹拾万元经法院处理。徐某与蔡某1于2020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徐某与蔡某1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其要求蔡某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能够证实的彩礼为228000元现金和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手镯一只、莱绅通灵金750项链一串、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莱绅通灵金750耳饰一副、钻戒一枚(购买时价款共计34690元),蔡某1及其家人收到的前述彩礼应当返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2已向徐某家返还现金190000元,蔡某1方还应当返还现金38000元及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手镯一只、莱绅通灵金750项链一串、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莱绅通灵金750耳饰一副、钻戒一枚(购买时价款共计34690元)。证人何某证言中所称的彩礼(烟酒、肉、鱼、鸡、果子等)近40000元,因与其在本案原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其在原一审中作证称:男方送了肉、酒等物品,具体值多少钱不清楚;290000元中有订婚100000元、结婚118000元、办20桌酒席钱30000多元、购买首饰和衣服近40000元),不予采信。
  其次,徐某主张的100000元订婚钱的主要依据是蔡某2书写的证明和两名证人证言中所称的“已返还的190000元不包括订婚钱100000元”。关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前已论述。关于证明,虽然写有“定婚礼钱”字样,但同时该证明中也写有“此壹拾万元经法院处理”的内容。由该内容可知,在书写证明时双方存在争议,蔡某1家在同意返还190000元的同时,不同意返还100000元,否则其出具的应当是同意返还的承诺或者直接返还,而不是写明要“经法院处理”。即仅凭该证明无法判断,蔡某2认可除订婚钱外应当返还190000元,仅不同意返还订婚钱100000元;还是认为在返还婚约财产190000元之后,不应当另外再返还订婚钱100000元。在此情况下,徐某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婚约财产是一个整体,在确定返还时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应当综合全部彩礼给付情况进行判断,而不应当割裂开来判断。蔡某2不同意返还100000元订婚钱的意思表示,是在同意返还190000元彩礼款的同时作出的,即其在与徐某家进行协商是就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290000元。在此情况下,现在对返还数,应当根据彩礼给付事实及已返还事实综合判断,即蔡某1家应当全额返还收到的彩礼,而不应当超额返还收到的彩礼。故对于徐某要求蔡某1家返还100000元订婚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能够证明的彩礼给付事实和已返还事实确定应当返还数额。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订婚钱,而未主张返还首饰。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对本案婚姻涉及的婚约财产综合判断,确定返还。徐某赠送给蔡某1的首饰属本案婚姻的婚约财产,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应当返还的现金38000元合计价值未超出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无须释明变更,可直接确定蔡某1返还受赠的首饰。
  第四,蔡某1方辩称的婚约财产的返还已履行完毕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徐某同意仅履行190000元,放弃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蔡某1方在举证和质证时所称的双方已调解离婚,表明无财产纠纷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1家收到徐某给付的现金228000元,已返还190000元,故蔡某1、蔡某2、华某应当共同返还徐某38000元。蔡某1收到徐某赠与的首饰,其个人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1、蔡某2、华某返还原告徐某婚约财产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某1返还原告徐某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手镯一只、莱绅通灵金750项链一串、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莱绅通灵金750耳饰一副、钻戒一枚(购买时价款共计3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徐某负担1064元,被告蔡某1、蔡某2、华某负担16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某为与蔡某1的婚姻支付的现金为228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是314672元。蔡某1、蔡某2、华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徐某与蔡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要求蔡某1、蔡某2、华某偿还订婚钱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或结婚之前,男方或男方家庭给予女方或女方家庭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彩礼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其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或女方家庭。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礼金或价值较高的财物认定为彩礼,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财物的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彩礼,亲戚朋友的见面礼、改口费以及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一般也不被认定为彩礼。即使徐某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为婚姻支出的现金及各项花费总额共计314490元属实,那么扣除金银首饰35000元,余款为279490元。徐某所称支付雇佣婚车费、化妆师费、摄影师费用共计20000元,以及婚纱照4680元,并非给付蔡某1、蔡某2、华某的彩礼款;徐某所称支付女方亲戚、女方本人及其父母计7人红包每人300元共计2100元,以及购买猪肉、鞭炮、饮料等花费共计19510元,为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徐某所称购买衣服和箱子支付5100元,属于赠与,且除红包外,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徐某与蔡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对包括红包在内的上述51390元的具体项目花费徐某亦未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扣除上述不属于彩礼范围的款项51390元,涉案彩礼款为228100元。一审认定“徐某为与蔡某1的婚姻支付的现金为228000元,另外赠送给蔡某1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手镯一只、莱绅通灵金750项链一串、莱绅通灵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莱绅通灵金750耳饰一副、钻戒一枚(购买时价款共计34690元)”,并无不当。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徐某要求蔡某1、蔡某2、华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1家收到徐某给付的现金228000元,已返还190000元,故蔡某1、蔡某2、华某应当共同返还徐某38000元。蔡某1收到徐某赠与的首饰,其个人应当返还”,并无不当。徐某在二审庭审辩论中提出“关于涉案证明,蔡某2确实欠了上诉人的钱,且其也签字确认,对方辩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十万元,法院应作为欠条处理,对方模糊欠条和收条的概念”,鉴于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是彩礼返还问题,不涉及赔偿问题,徐某认为涉案证明应作为欠条处理,对此徐某可与蔡某2等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