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18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某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结婚彩礼50000元整;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2018年9月15日按民俗举办婚礼仪式同居,因草率同居生活,双方不能建立很好的感情。为此,上诉人于××××年××月25日在大城县人民法院立案,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彩礼款为20000元整,与事实不符。双方同居时间不足半年时间并没有两年之久,一审认定双方同居时间两年与事实不符,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申某答辩称,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姚某和被告申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年××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三君、邓暖、马元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姚某称给付申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申某辩称只给付她彩礼款20000元。姚某提供聊天记录及录音,申某认为该50000元不是彩礼款,是其从事家具打磨工作,原告将其打磨的沙发腿子藏起来,被告报警后,原告向其索要50000元后才能将沙发腿子交还被告而产生的数额。申某主张给付彩礼款20000元且用于生活支出,提供大城县小明珠家电信誉卡1张、大城京东家电专卖店出具的收据3张,原告姚某不认可,且被告已全部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主张给付申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申某主张给付原告给付彩礼款20000元,系其自认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和被告申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二年之久,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当地婚嫁习俗、生活水平及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申某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2000元。被告申某称给付其彩礼款用于购买家电及生活花销,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姚某承担504元,由被告申某承担2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9月9日、11日、14日微信支付分三次转账,共计105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诉人曾经微信转账我10500元,但是这些钱我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了,买的物品一审时我也已经提交证据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于2018年9月15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开始分居,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7月及2020年9月在大城京东家电专卖店购买家电的票据,欲证明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花销及支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仅共同生活半年时间,但根据上述购买家电票据显示的时间可以证实,双方在2020年9月时尚处于共同生活期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共同生活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给付彩礼的金额,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2000元彩礼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