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赵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19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赵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2、赵某3、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彩礼款实为46000元,而非49000元。被上诉人单方擅自解除婚约,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彩礼。上诉人赵某1收取彩礼与二上诉人赵某3、赵某2没有关系,赵某3、赵某2没有收取彩礼,不应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赵某3、赵某2主体不适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4与被告赵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三被告交付彩礼款49000元。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赵某4向三被告讨要彩礼钱未果。故原告方以被告方不退还彩礼钱为由提起本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应全部或部分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赵某4与被告赵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结婚典礼,故该彩礼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给原告,法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4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收到的彩礼款为4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1、赵某3、赵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4彩礼款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赵某4陈述,证人赵某5、赵某6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为49000元,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中赵某4与赵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接受彩礼的并非是女方个人,而是女方的家庭,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赵某1及其父母赵某3、赵某2共同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2、赵某3、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赵某2、赵某3、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