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周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525民申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某提出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彩礼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过程当中除证人外,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00元彩礼款,且庭审时二人所作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彩礼款为66000元。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参照执行。就本案而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适用酌情返还原则。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于农历2019年八月初八举办婚礼并共同居住生活,同居长达半年时间,即便法院酌情退还被申请人彩礼款也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而原审判决比例却高达百分之八十,明显违背了立法原理以及具体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重新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孙某给付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审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当地风俗习惯等,综合认定孙某给付再审申请人100000元彩礼,对此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本次再审申请认为判决不当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彩礼返还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五个月左右,原审根据财物消耗及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再审申请人酌情返还彩礼80000元,已考虑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已同居生活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周某申请再审期间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吕志栋
审 判 员 刘占全
审 判 员 雷洪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焕石
书 记 员 赵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