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欧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欧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刘倩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商业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宗、虞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某、欧某1因与原审第三人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6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朱某无需向欧某1补偿人民币4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欧某1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显示欧某1购买大量价值不菲的物品送给朱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欧某1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及购买了大量价值不菲的物品送给朱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欧某1购买了大量价值不菲的物品送给朱某。1、证人曾某所作的证言依法不得被采信。曾某系欧某1的发小和闺蜜,双方关系密切,其所作证言必然有利于欧某1,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证言依法不得采信。2、曾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冲突。证人曾某提及欧某2也听到无偿赠送房产一事,欧某2明确表示未听到。二、一审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一)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1、案涉房产及车位均系朱某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欧某1名下系应其要求。现欧某1已与他人结婚,双方缔结婚约之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令返还房产及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对欧某1亦不存在损失。2、欧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购买大量价值不菲的物品送给朱某,一审判令对其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适用公平原则错误。1、本案不符合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本案既无较严重的损害事实存在,又未达到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2、一审判决超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辩内容。一审阶段,欧某1并未提出要求朱某补偿的主张,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改判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
欧某1辩称,欧某1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有购买物品送给朱某,资金往来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朱某的上诉。
欧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朱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直接证据证明购买房屋及车位的目的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彩礼的外延是结婚,按一般常人理解,是同一范畴的概念,否认彩礼即是否认结婚。实际上,朱某是为追求欧某1,表示爱意、诚意,增进恋爱初期感情,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把恋爱、结婚两者等同。故,一审认定是附结婚目的的赠与有误,二审应予查明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无证据证明是给付彩礼或者附结婚目的赠与的事实,因此不能依照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进行裁判,而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其诉求。一审在适用善良风俗原则裁判时,也存在不良的社会效果问题。如果为求爱、示爱赠送了财物,而最终没成功结婚都要取回财物,那么这将成为众人变得无赖的借口。对欧某1不公平的同时,亦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欧某1的上诉意见,并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送房子是奔着结婚去的,但欧某1和他人结婚了,朱某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所以要求欧某1返还。
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欧某1向公司购买了案涉房产及车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朱某、欧某1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与公司并无直接关联。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某1立即归还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某房产关联的两个车位,并协助将上述房产及两个车位变更登记至朱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欧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欧某1原是初中同学,于201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4日,朱某出资为欧某1购买了位于河源市碧桂园x栋xxxx房及碧桂园x期地下车库xx号、xx号,购房款及车库款共计942237元。欧某1与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及2车库也登记在欧某1名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分手,欧某1现与他人缔结了婚姻。
另查明:双方共同的朋友曾某出庭作证,双方恋爱期间,朱某经常让其陪同去深圳找欧某1一起逛街,欧某1平时购买大量免税洋酒香烟、名牌衣服、名贵药材等价值不菲的物品送给朱某。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恋爱期间支出大笔资金为欧某1购买房屋及车位的行为,虽然该出资无明显的证据证明是给付彩礼的性质,但其目的是为了维系与欧某1的恋爱关系,并使之向更好的方向发展,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朱某出资为欧某1购买房屋和车库的款项,相对于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来说属于重大的经济支出,有别于男女恋爱期间的一般性支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一般认为是附目的的赠与性质,如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且欧某1已经另嫁他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朱某要求欧某1返房屋及车库,并协助将该房屋、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欧某1在恋爱期间,同样购买了许多洋酒香烟、名牌衣服、名贵药材等价值不菲的物品馈赠给朱某。现若仅判令欧某1返还房产及车库,而无对欧某1的补偿,对欧某1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朱某补偿欧某14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及河源市源城区x期地下车库xx号、xx号返还朱某,并协助将该房屋及2个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朱某名下;二、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欧某14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2元,由朱某负担8683元,由欧某1负担4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欧某1负担。
二审期间,朱某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拟证明恋爱期间欧某1的衣、食、住、购均由朱某负责,根本没有送45万物资给朱某,要求返还房子、车库;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有虚假成分,不应采信。欧某1提供一份证据支付凭证,拟证明恋爱期间欧某1赠送大量高级洋酒给朱某;朱某质证认为:欧某1购买的洋酒不能证实是送给朱某的,也与45万元不相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欧某1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一审另查明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作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及车库应否返还;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涉案房屋及车库应否返还的问题。
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款项高达942237元,有别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支出。朱某主张是以结婚为目的才出资为欧某1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符合传统习俗以及现代社会的人情伦理,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一般认为是附目的的赠与,对上述财产,如果双方未登记结婚,应予返还。现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欧某1也已另嫁他人,一审判令欧某1返还涉案房屋及车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欧某1一审时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朱某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时,朱某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已告知欧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欧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6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6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欧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2.37元(朱某已预交8050元、欧某1已预交13222.37元),由欧某1负担。朱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焕棠
审 判 员 谢雄伟
审 判 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曼婷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