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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与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21:13:32 312

曹某1与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1与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7民初2745


当事人  原告: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1与被告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案裁定于2022年3月14日中止审理。后被告程某1于2022年6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就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程某1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曹某2,被告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6月17日至今(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拖欠的赡养费1,064,200元(按每年100,000元,计16.5年,减去已支付的585,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沪BXXX某某帕萨特小型汽车(包括车牌照)的折价款1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22年6月16日的扶养费1,08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1与被告程某1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名程某3。后因被告婚内出轨,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在松江区XX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女儿程某2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补贴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5,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该费用以原告签收为凭;小型汽车沪BXXX某某帕萨特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残疾,被告自愿补贴给原告赡养费每年100,000元,至原告生命终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多年未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也未向原告按约交付沪BXXX某某帕萨特小型轿车。原告于某通过律师向车管所查询得知,该轿车及牌照已于2006年3月31日由被告转让给他人。经统计,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赡养费合计金额为585,800元,剩余费用均未支付,遂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于赡养费,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截止至2021年的费用付清了,现金给付的方式是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将现金交给原告的女儿程某3。且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2005年6月15日签订,按照每年一付的方式支付,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故2018年2月22日之前的赡养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车辆折价款,车辆是在2000年购买的,转让是在2006年,车辆没有180,000元的价值,当时车带牌共卖了五六万元,用于冲抵了被告的债务。后来女儿买车,被告支付了车款,也远远超过了离婚协议中车辆的价值,且车辆变卖至今也有17年,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1与被告程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XX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曾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现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所生一女,程某3。男方每年补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贰万伍仟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以上支付的费用以女方签收为凭。二、财产分割:1.坐落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2.小型汽车沪BXXX某某帕萨特轿车,归女方所有。三、因女方残疾,男方自愿补贴给女方赡养费每年壹拾万元,至女方生命终止。四、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
  2006年3月31日,被告将某BP5709帕萨特小型轿车过户给案外人金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作价50,000元;然原告表示其在准备此次诉讼而于2021年调取车辆信息时,才知道车辆被出售的事实,故未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赡养费性质认为系扶养费性质,被告则认为系补贴。原告自认自200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共向某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92,800元扶养费,其中包括了2007年至2009年婚生女程某3的抚养费75,000元,故系争扶养费共支付了617,800元。被告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并未区分给付原告及女儿程某3,且2007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均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程某3,故不同意抚养费在原告自认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且认为剩余的金额也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然未提供相应依据。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独生子女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赡养费”如何定性。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因女方残疾,男方自愿补贴女方赡养费每年壹拾万元,至女方生命终止”的陈述,表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原告身有残疾,被告每年定额给付费用,故本院确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赡养费”即扶养费。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抗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已付金额问题,原告以自认及提供转账记录的方式确认被告向某支付了617,800元,被告尽管抗某其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金额,被告理某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6月16日的扶养费1,082,200元。关于被告抗某该金额中不应当扣除程某3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抚养费是保证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必需,被告理某按时优先足额支付,被告庭审中陈述抚养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除应当支付给程某3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作价为50,000元,然被告抗某原告的此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反而将该车辆用于抵债过户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审理中被告亦无相应依据证明其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他人时通知了原告,故本院采纳原告在2021年调取车辆信息时方知涉案车辆被出售,其主张车辆车价款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理某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至2022年6月16日的扶养费1,082,200元;
  二、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沪BXXX某某帕萨特车辆折价款5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计20元,合计诉讼费15,010元,由被告程某1负担(已付40元,剩余14,9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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