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与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某与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28民初1595号
当事人 原告: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艳、被告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陕062××某某大型拖拉机、云235××某某轮式拖拉机、云EH××某某号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32000元;二、判令被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分割一半(1048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1日在元谋县能禹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2。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竭尽所能的为家庭付出一切,不管被告遇到什么难关,原告都想方设法帮助被告。但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与他人同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2020年8月,被告以种种行为刁难原告,逼迫原告同意离婚,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摧残和折磨,最终同意与被告离婚。于是原告与被告迖成了离婚协议,并于2020年8月12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共同财产部分仅对房产进行了分割。2020年10月,被告就将老房子拆除,后于2021年7月建盖新房,因被告将房屋地脚抬高,导致被告院心的水流入原告房屋,不管原告怎么找被告理论,被告就是不给原告解决房屋渗水问题,于是原告起诉了被告,之后案件得以调解处理。此次案件处理后,原告经咨询才得知自己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利提起诉讼。另外,陕062××某某大型拖拉机系2016年购买,云EH××某某号摩托车系2017年购买,云235××某某轮式拖拉机系2018年购买,上述财产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8年,所有收入均是被告在掌管,经查询,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农行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存款207926.09元,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存款1674元,该存款也是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有车辆及存款未处理。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些财产及存款确实存在,但原告没有资格分割,因为从我们结婚开始就一无所有,还到外面去借房子住,后面又到处去外面打工,也没挣到什么钱,她跟着我去外面打工挣了9000元给我了,但当时我在五金厂上班,手指受伤掉了两截,在外面养伤,她就回来了,然后她就出轨,厂里面因为我手受伤赔偿了我两万多块钱,我买了一辆三轮车,我开三轮车去拉牛挣钱,后面又买了一张拖拉机,拉砂石料给人家盖房子,之后又买了一张汽车,这些钱都是我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家里的田地都是她在种,她挣的钱也没给过我一分,她对家庭不负责任,出轨,所以这些财产不应该分给她。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1日结婚,于2020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仅对房产进行了分割;
2.离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元谋县××队××号牌为云EH××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辆摩托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4.主号牌库数据详细,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在元谋县××号××号码为云235××某某的轮式拖拉机一辆,该辆拖拉机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账号户名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农行卡内有存款207926.09元,该存款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6.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截止2020年8月,被告账号卡号为62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农商行卡内有存款1674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某与被告付某1于1992年6月1日在元谋县能禹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2。婚后因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20年8月12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位于××村××院子有三格彩钢瓦房屋的产权和所有权归代某所有,两层瓦房的产权和所有权归付某1所有。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6年购买陕062××某某大型拖拉机一辆;2017年购买了云EH××某某号摩托车一辆,2018年购买云235××某某轮式拖拉机一辆。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存款207926.09元,在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62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存款1674元,两笔存款合计209600.09元,以上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
在庭审中,被告付某1认可车子现在的价值为:陕062××某某大型拖拉机为30000元;云EH××某某号摩托车为2000元;云235××某某轮式拖拉机为20000元,合计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代某和被告付某1在离婚时仅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对车子及存款未进行分割,故对于未分割的财产,本院结合财产的实际使用依法应进行分割。被告付某1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陕062××某某大型拖拉机一辆、云EH××某某号摩托车一辆及云235××某某轮式拖拉机一辆归被告付某1所有,由被告付某1支付原告代某财产折价款26000.00元;
二、被告付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存款207926.09元及在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62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存款1674元,两笔存款合计209600.09元,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付某1补偿原告代某现金10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代某759.00元(已交);被告付某1负担7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