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14657号
当事人 原告:蒋某。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后于2013年9月10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一次性向原告补偿9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毕。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9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约定“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陈某愿意一次性补偿蒋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万元),以转账方式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出轨导致双方离婚且被告曾使用原告婚前存款,故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向其补偿9万元,但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届满时,因被告仍未向其支付补偿款9万元,故其曾致电被告向被告催讨,当时被告未接电话,后来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亦联系被告,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故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9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抗辩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现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思珍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