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3民初7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1。
被告(反诉原告):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诉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某于2022年6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新区的瓦房一间(《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桂(xxx)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为原告个人财产(房屋价值大约二十万);2.判令被告腾退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新区的瓦房一间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用婚前个人资金购买和建造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新区的瓦房一间(《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在上诉状中写到:“三、一审法院认定企沙镇德城新区《不动产权证书》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屋“被告称该土地使用权是其叔叔购买,出借给原告使用建房”是错误的。该处房屋宅基地购买和建房的真实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成年时就跟随与其叔叔一起工作,但其叔叔除给其一些零花钱外,其他的工资都保管起来,最后将保管起来的钱款购买了这块宅基地,并建成了一层的瓦房。而并不是其叔叔购买,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建房。”,被告认可是原告用婚前个人资金购买和建造,同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桂0603民初1482号,以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桂06民终1266号,都证实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新区的瓦房一间,系原告用个人婚前资金购买和出资建造,该房产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新区的瓦房一间(《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已于2021年判决离婚,被告没有权利使用和居住该房产,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产,但被告拒绝搬离,导致原告无处可居住。此外,该房产已年久失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腾退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新区的瓦房一间给原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位于港口区××镇××新区××地建房一直居住至今,并办理了证号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期间,原告申请改建位于港口区××镇××村××组占地地面132平方米的老宅。上述两处房屋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被告江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位于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不动产权证书)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屋(暂定2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和港口区××镇××村××组占地面积132平方米房屋(暂定10万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的一半产权归反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庭明确诉请:反诉原告主张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不动产权证书)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屋所有权,向反诉被告马某1支付一半折价款;对于港口区××镇××村××组房屋由反诉被告马某1所有,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偿一半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4年经介绍后相识,经过了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生育了女儿马某2,2007年生育儿子马某3。2021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反诉原告认为,在结婚后购买位于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不动产权证书)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及2017年期间,反诉被告经申请改建了位于老家港口区××镇××村××组占地面积132平方米老宅,均属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本案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1(反诉被告)辩称,位于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不动产权证书)为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诉被告马某1家庭贫困,年仅14岁时就出来跟着亲叔叔收废品,一直干到24岁。因叔叔为了反诉被告马某1着想,怕反诉被告马某1乱花钱,反诉被告马某1所赚钱的钱款由叔叔帮忙保管。反诉原告江某与反诉被告马某1认识时也知道该情况,当时反诉原告江某与反诉被告马某1也与叔叔同住。2004年,两人结婚的时候,反诉被告马某1叫叔叔拿钱买上述房产。去年离婚诉讼时,反诉原告江某认可是反诉被告马某1的婚前房产,这是反诉被告马某1年少打拼下来的购买房产,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管婚后双方在一起多久,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牛路村14号的房子不是反诉被告马某1的名字,反诉被告马某1只是替弟弟申请而建房,建造房子出资由弟弟负担,登记名字也是弟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桂06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告马某1与被告江某的婚生儿子马某3由原告马某1抚养,婚生女儿马某2由被告江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负担。后江某不服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八九岁时,其父亲去世后,跟随母亲生活。后原告十四岁左右便跟随其叔叔收购废旧品,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在叔叔处劳动所得的报酬由叔叔保管,待原告成家时用于买地皮建房。原告(26岁)与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两小夫妻与其叔叔同住。2005年初,其叔叔将原告劳动所得的报酬钱款4万元,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上述位于港口区××镇××新区××层××房。该土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桂(xxx)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99.8㎡;土地上的建筑物尚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权证。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曾遭受到台风破坏,两人共同修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广西九信(房)字(2022)第1002F号,评估结果为:1.地上房屋建筑物,评估总价54690元;2.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519359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再查明,原告以其名义于2017年申请改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住宅,面积132㎡,现已建成一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则认为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系原告祖辈留下,虽以其名义申请改建,但均由其弟弟出资改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不动产权证、(2021)桂06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6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诉状,以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港口县(市、区)企沙镇(乡、镇街道办)农村村民建房联合审批表》待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审批表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本诉与反诉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港口区××镇××新区××层××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予以分割。二、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住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予以分割。
一、位于港口区××镇××新区××层××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予以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可知,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之一为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经查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位于港口区××镇××新区××层××房。虽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但所用的款项为原告婚前在叔叔处劳动所得的报酬。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即位于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土地一宗[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归本诉原告马某1使用;该土地上的地上房屋建筑物(一层砖木结构住宅房)归本诉原告马某1使用。因该房屋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由本诉被告使用,对于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腾退上述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一起修缮破损的房屋,原告在维护该房屋的价值有一定的贡献。结合婚后共同居住的年限、房屋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考虑,认定原告对于房屋的价值(不包含土地价值)应享有一半份额。根据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上房屋建筑物评估总价54690元为分割价值,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7345元。
二、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住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予以分割。对于该房屋,因反诉原告江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土地一宗[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归本诉原告马某1使用;该土地上的地上房屋建筑物(一层砖木结构住宅房)归本诉原告马某1使用,由本诉原告马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本诉被告江某27345元。
二、本诉被告江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上述房屋给本诉原告马某1。
三、驳回本诉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江某负担477元,反诉被告马某1负担48元;鉴定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江某负担4533元,反诉被告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淑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岭
书 记 员 吴尉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