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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21:21:08 344

马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82民初5834


当事人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克浩,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后双方对财产达成相应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欠据一载明:范某欠马某10万元整,于2021年10月1日开始每月还5000元,直到还完为止。欠据二载明:欠马某5万元,苏维维的钱,苏维维给了就给马某。被告出具欠据后,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2.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范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婚姻关系解除,财产问题未处理,且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欠条两张,证明欠款15万元,被告已偿还25000元,现尚欠125000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2.5万元。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2月18日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坐落于大石桥市的房屋归被告范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范某偿还。另就双方债务问题,被告范某于2021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写明:“欠马某5万元,苏维维的钱,苏维维给了就给马某,不给就不给马某”。另一份欠条写明:“范某欠马某10万元整,于2021年10月1日开始每个月还5000元,直到还完为止,丰华伊嘉园的房子过户给范某”。上述两份欠条形成后,被告范某仅就欠条金额为10万元的欠款内容,给付原告五个月欠款,共计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范某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内容看,实际上是分期偿还欠款的协议。但被告范某未按约定及时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仍未主动支付到期款项,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视为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尚欠的全部欠款。另该欠条中约定丰华伊嘉园的房子过户给范某,被告在给付完毕欠款后,原告应及时配合被告范某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提供的5万元的欠条,因欠条中写明“苏维维给了就给马某,不给就不给马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5万元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待该约定条件成就后,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60元,应予退还原告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