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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21:22:35 336

孙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54673


当事人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晶,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晶,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估房屋价值人民币300万,待后评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对系争房屋按份额分割,原告要求占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该财产就是系争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系争房屋系1996年被告从原本市XX路XX弄XX号动迁至浦东的动迁房,当时为公房。原、被告2005年1月登记结婚时,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已将近10年,原告与此毫无关系。婚后,原告不断鼓动被告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起初并不同意,原告承诺产权只归被告一人、产证上产权人只写被告一个,被告才某1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购买卖房屋产权和办理产权证事宜。然原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瞒着被告偷偷将原告的名字加入产权证中,直到领取产权证当天,被告才某2,原告表示不要被告的房子、加名字是为以防万一。2015年9月,原告可将户口迁入被告处,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同意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将原告的名字退出产权证。此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201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支付购房款2.2万元,系争房屋当时市值为80万至100万之间,故婚后贡献度与婚前贡献度为2:80,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应为1/80,但原告已在迁户口时协议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分割。另从家庭贡献度来看,婚后原告无长期的固定工作,家庭支出主要依靠被告,原告的收入自己使用还要供养原告与他人生育的一男孩,且与被告离婚以来原告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故原告对家庭的贡献微乎其微,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是强人所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育有一女。2020年7月23日本院对原、被告离婚一案作出(2020)沪0115民初34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女儿归本案被告黄某共同生活,由本案原告自2020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当月抚育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系1996年4月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上述房屋拆迁由拆迁人提供了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同年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相关出售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合计支付了22,797元(其中含维修基金等费用)。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5月7日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0)沪0115民初344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原告提出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与原告就系争房屋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中原告不占份额,现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可占的比例,系争房屋原系被告1996年拆迁安置而所得的公有住房,后被告于2010年以2万余元购入系争房屋产权,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出资贡献等情况,考虑原、被告均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份额分割的意见,酌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占30%的产权份额、被告占70%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原告孙某享有3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6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冯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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