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21民初425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系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395.26元;
2.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15395.26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记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辽0921民初18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迖成协议:“一.刘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欠王艳杰40000元由刘某偿还”。2020年8月7日,王艳杰诉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辽09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虽在离婚时约定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为对抗债权人,所以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义务,王某在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向被告刘某追偿。遂判决刘某、王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艳杰本金及利息共计2.127097万元。该笔款项已于2020年9月20日给付王艳杰10000元,2020年9月24日由阜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395.26元,共计15395.2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被告刘某追偿该笔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欠王艳杰40000元属实,这40000元我可以承担,但我已经先后偿还王艳杰30000元了,剩余10000元我说2018年末还,王艳杰不同意,就起诉了,额外加了10000多元的利息,所以我把原告追加为那个案子的被告了。王艳杰是原告的亲老姑,因此利息原告是否偿还和我没关系,我只承担剩余的10000元,执行时我交了6120元,我只承担3880元,其余不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如下: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8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辽09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张,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司法扣划截图一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王艳杰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原、被告于2016年8月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迖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欠王艳杰40000元由刘某偿还”,(2016)辽0921民初1832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后被告刘某于2017年秋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8年年末偿还本金1万元,余款未给付。后案外人王艳杰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后又追加本案原告为共同被告,经本院(2021)辽092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给付王艳杰借款本金及利息21270.97元,判决生效后,阜蒙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5395.26元给付王艳杰,后原告又给付王艳杰执行款10000元。被告向法院缴纳6119.2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8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辽09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张,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司法扣划截图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王艳杰署名的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2020)辽09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借款已经予以确认。(2016)辽0921民初183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欠王艳杰40000元由刘某偿还,本案中欠案外人王艳杰的款的借据中借款人为被告署名。由收条一张,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司法扣划截图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已给付案外人王艳杰本金及利息15395.26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款15395.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旭然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