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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玉与郑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21:28:15 335

王小玉与郑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玉与郑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23民初2780


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新城XX家苑拆迁安置房一套110平方米和拆迁安置款340000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予以无条件协助”。2021年11月25日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其34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1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340000元应明确340000元的所有权,本案事实是离婚时拆迁协议并未签订,是不确定状态,原告不享有该所有权属。2、其中涉及两个女儿和被告父母的合法权益,拆迁协议中补偿安置协议中有人头安置的份额,宅基地属于被告父母所有,故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的处置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3、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处理本案时应当将70000元予以扣除。
  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欲证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新城XX家苑拆迁安置房一套110平方米和拆迁安置款34万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无条件予以协助”,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在XX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第二组:泾阳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郑某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房屋补偿及安置情况说明》。欲证明:郑某1已于2022年11月8日将拆迁安置补偿款540450元全部领取,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4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
  被告郑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协议第3条内容当时处于待定状态,未签订安置拆迁协议。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被告领取的540450元全部领取”认可,对“返还原告34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不认可,因拆迁房屋属于共有物,应待分割后再进行分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泾阳县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及被告之父郑某2建房流水支付单账单,欲证明:该拆迁宅基地所有权为被告父亲郑某2所有,房也是被告父亲建的。
  第二组:光盘一张及文字版,欲证明:在离婚之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宅基地审批表只能证明被告父亲申请过宅基地,和被告本人居住宅基地没有关系,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看,拆迁办补偿的对象也是原被告及两个子女,与被告父母没有关系;建房流水账单支付单不认可,不能证明房屋就是被告父母修建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承认收到被告的70000元,对70000元双方都有争议,不知道是离婚前的还是离婚后给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款项。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农村宅基地审批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之父郑某2建房流水支付单账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某3、郑某4。
  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新城XX家苑拆迁安置房一套110平方米和拆迁安置款34万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予以无条件协助。
  2022年9月14日,泾阳县XX镇政府出具“郑某1房屋补偿及安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被拆迁房屋情况:宅基地有效面积0.4亩、层数二层、建筑面积291.4㎡;二、相关费用明细:被拆迁房屋评估价236034元、附属物补偿费2566元、奖励50000元(签订协议奖励15000元、丈量奖励10000元、交房奖励25000元)、人头奖励未加盖奖励160000元、房地面积差奖励80700元、搬迁补助1000元、首次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每人每年2400元)、其他费用:150000(按户奖励);合计689900元。买房扣款金额149450元。实际支付金额540450元(郑某1在2021年11月8日已全部领取)。…四、安置人数:4人(郑某1、王某1、郑某3、郑某4)。
  原告王某1多次要求被告郑某1给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340000元未果,故其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新城XX家苑拆迁安置房一套110平方米和拆迁安置款34万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予以无条件协助。”经本院查明,房屋拆迁安置的人数为4人(郑某1、王某1、郑某3、郑某4),共计补偿金额为689980元,实际支付540450元,因上述补偿款项并非仅涉及原告王某1和被告郑某1两人份额,且实际补偿数额与其双方离婚时分配的数额不符,故对王某1诉请要求被告郑某1支付其340000元的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以本院查明及计算为准。
  在案涉拆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评估价236034元、附属物补偿费2566元及房地面积差奖励80700元,共计319300元,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应分得159650元。奖励50000元、搬迁补助1000元及其它费用150000元,共计201000元,以上款项以户为单位,与该户所有安置人员搬离被拆迁房屋密切相关,该户所有人员共同为国家征用拆迁事宜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故原告与其他该户安置人员对以上三项应各享有四分之一即50250元。人头未加盖奖励160000元及首次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是按照安置人数给予分配的,故原告与该户其他安置人员对以上两项应各享有四分之一即42400元,故王某1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59650+50250+42400=252300元。另,在本案中,该户买房扣款金额为149450元,应从王某1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减买房扣款金额149450元的四分之一即37362.5元。综上所述,在被告郑某1一户的拆迁补偿款中,应向原告王某1分割共计214937.5元(252300-37362.5),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由户主郑某1领取,故应由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拆迁安置补偿款2149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177.06元,被告郑某1承担20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庞小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群力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