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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21:30:31 311

闫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2民初26527


当事人  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1。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边海彦,被告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闫某应当分多;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3月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家庭财产已分割无纠纷。现有北京市西城区4间,各分两间。3.双方均无债权债务。”而原、被告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不动产权号:京(2021)丰不动产权第0XXXX号)进行分割。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分割,因为被告转移财产,付的抚养费不及时,有出轨的情况,要求多分房屋。
被告辩称  葛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我的哥哥葛某2,我哥哥支付了房款,房款由闫某掌握,闫某也承诺配合过户。2.我方没有出轨,也没有欠付孩子的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审查表、(2022)0106民初47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争议事实,闫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列入离婚协议书的原因是二人就该房屋没有争议。
  2.交款通知、收据、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购买于闫某、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尚未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其兄葛某2。
  3.(2012)西民初字第23515民事调解书,证明葛某1欠付孩子2006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被告称没有欠付抚养费,已经按月支付过抚养费,只多不少。
  为证明争议事实,葛某1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证明婚内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未作分配。
  2.葛某2、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葛某1婚内出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葛某1与闫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之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付生活费每年6000元。直到孩子独立。2、家庭财产已分割无纠纷。现有北京市西城区4间,各分两间。3、双方均无债权债务。”。
  2012年葛某3诉至本院要求葛某1支付2006年2月至2012年9月的抚养费,并要求自2012年10月起增加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被告葛某1支付原告葛某3当年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直至原告葛某3独立生活之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葛某2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闫某、葛某1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闫某、葛某1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葛某2全部诉讼请求。葛某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北京医用离心机厂交款通知载明:“X楼X门X号,闫某,您应交购房款39588元,请于98年6月17日携承租人姓名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到离心机厂售房办公室交款。并将1998年6月份以前欠交的房费、供暖费以及98年冬季的供暖费一次性交清,否则不予售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6月18日,闫某向北京医用离心机厂交纳房款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整。1999年9月6日闫某向北京医用离心机厂交纳购房款差额及契税2186元;1999年5月29日,闫某向北京医用离心机厂交纳一户一表款250元。1999年11月23日,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闫某名下,不动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号。2021年3月31日,闫某针对涉案房屋补充办理了京(2021)丰不动产权第0XX某某房产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已出售给案外人;二、葛某1是否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一、涉案房屋是否已出售给案外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葛某2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现葛某1依然主张该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本院难以采信。
  该房屋应作为葛某1和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葛某1是否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闫某主张葛某1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为:葛某1婚内出轨、葛某1欠付子女抚养费、葛某1变卖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闫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闫某主张葛某1出轨的依据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原、被告离婚之前,闫某找我说有一个女的跟被告一起”,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葛某1在婚内有出轨行为。
  闫某与葛某1离婚时约定葛某1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葛某3诉至本院要求葛某1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现闫某依然称葛某1欠付葛某32006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情形并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考虑的因素。
  闫某主张葛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本案证据看,涉案房屋始终登记在闫某名下,至今未作任何变更;虽然葛某1称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但自二人离婚后至本次诉讼前,葛某1及案外人从未通过诉讼等任何方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闫某主张葛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闫某名下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为闫某和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闫某、葛某1各分得50%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闫某名下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由闫某、葛某1按份共有,其中闫某、葛某1各占50%的份额;
  二、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闫某负担2223.50元(已交纳);由葛某1负担2223.5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辰星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