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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9 21:32:48 321

赵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67545


当事人  原告:赵某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8层1座917。
  法定代表人:卓启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北京费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秋(以下简称赵某秋)与被告吴某华(以下简称吴某华)、第三人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吴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怀,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xxx)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赵某秋享有;xxx、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常意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由赵某秋居住使用;xxx、请求判令吴某华、信远公司协助办理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赵某秋名下;4、请求判令吴某华返还赵某秋支付的2301号房屋贷款12300元;5、请求判令吴某华支付赵某秋2301号房屋租金折价款67500元。事实与理由:赵某秋与吴某华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离婚。2013年6月9日,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三里(A地块)XXX2301号房屋(即2301号房屋),由吴某华作为买受人与信远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编号为Y149604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9.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98平方米,房屋的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049288元。2015年4月27日,吴某华与信远公司签订《面积差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00.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房屋最终总价款为2056909元。2301号房屋于2015年5月1日交付,房屋交付之后曾对外出租过一段时间,目前该房屋由赵某秋及母亲实际居住,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权属证书xxx房屋,赵某秋、吴某华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案外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33年4月24日止,该贷款已经在婚内实际偿还完毕。对于该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朝民初字第46251民事判决书第23页,本院认为部分认为:“2301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赵某秋提出的由其居住使用的问题,考虑到该房屋现对外出租,确不具备由其居住使用的条件,故本院对赵某秋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就2301号房屋因出租所产生的收益问题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可另行解决。”2015年12月20日,吴某华在没有告知赵某秋的情况下擅自把已经被法院认定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2301号房屋与开发商信远公司恶意串通,独自决定退还给信远公司。之后信远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在赵某秋知道吴某华退房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信远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信远公司与王某某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注销登记手续,确认吴某华与信远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无效。同时,因为2301号房屋是以家庭为单位购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解约协议》无效时认为由于吴某华在北京已经有一套住宅,不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2301号房屋不能网签到吴某华名下,而赵某秋在北京没有住宅,具有购房资格,因此,赵某秋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赵某秋名下。在法院判决离婚之后,赵某秋还定期向吴某华的银行卡上转款用于房屋还贷共计12300元,因此对于该笔费用吴某华应当返还给赵某秋。此外,2301号房屋从2015年5月出租至2016年11月,每月租金7500元,18个月的租金全部由吴某华拿走,该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华应当支付赵某秋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吴某华辩称,不同意赵某秋全部诉讼请求。一、赵某秋诉状自认2301号房屋是由其与父母居住,现又要求法院判决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自相矛盾,且赵某秋本身就不享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反而多年霸占房屋,从而节省了在外租房的成本,对于赵某秋节省下来的租房成本,赵某秋应当给付吴某华。在赵某秋与吴某华、信远公司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两次撤销一审判决,实际生效的二审判决是否认了吴某华对于房屋享有物权,该判决虽然认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并未否认吴某华是房屋买受人,也不代表房屋买卖合同就能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能够履行到过户都是不确定的。虽然离婚纠纷的判决中提到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内容并非主文当中,而是说理部分,且当时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从二审判决说理和主文能够看出,二审法院是不支持赵某秋关于物权及款项退还的主张的,这也是因为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是有很大不确定性的。二、赵某秋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支持该请求则与生效判决相悖。需要说明的是,就2301号房屋赵某秋仅出资100000元,其余款项是吴某华支出以及借款,在收到信远公司退还的款项后,吴某华已经偿还给案外人,因此相当于信远公司现在没有收到房款,在此情况下能否继续履行有极大不确定性。本案合同的买受人是吴某华,吴某华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赵某秋与吴某华已经离婚,赵某秋无权强迫吴某华继续履行合同,即便赵某秋想要继续履行合同也要经过吴某华同意。目前,吴某华已经没有经济能力退还购房款,且吴某华现在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质,因此合同事实上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三、赵某秋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相矛盾,只能择一主张,且均不应获得支持,一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7年3月29日的付款,是赵某秋支付的抚养费,不能证明是房屋贷款。四、第五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收取该租金时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租金也都用于日常生活了,赵某秋未能证明租金剩余情况。而且,2301号房屋由赵某秋霸占多年,吴某华不得已外出租房,损失更大,赵某秋应当予以赔偿。房屋现登记在信远公司名下,且信远公司已经退还所收款项,因此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不确定,若合同解除,则房租是否属于对信远公司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不确定,也不应该付给赵某秋。同时,吴某华解除合同的行为并非是与信远公司恶意串通,系生活所迫实属无奈。五、本案中不应处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属于债权,不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关于购房款中部分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双方存在巨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
  信远公司述称,解约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对于无效的后果未处理,吴某华至今未将信远公司退还的房款返还信远公司,且其当庭表示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同时,鉴于吴某华已经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即便退还房款信远公司也无法为吴某华办理过户。至于其他诉讼请求均与信远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秋与吴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赵某秋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6251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依法处理了婚生女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生效。
  2013年6月9日,吴某华作为买受人与信远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1496041),约定吴某华购买2301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9.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房屋的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049288元。为购买2301号房屋,2014年4月24日,赵某秋、吴某华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案外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33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27日,吴某华与信远公司签订《面积差补充协议》,约定经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测,2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0.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该房屋的最终总价款为2056909元。2301号房屋于2015年5月1日交付,现由赵某秋居住使用。
  2015年12月20日,吴某华与信远公司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已经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之日,买受人退回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购房资料,买受人已经实际接收商品房的,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商品房腾空、恢复原状后交还出卖人;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注销房屋登记备案的手续;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2049288元的处理问题双方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关于合同解除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买受人签订本协议后怠于履行注销登记手续费的,仍应按照《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责任;出卖人逾期返还房款的,仍应按照《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责任。同日,双方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申请表》。
  2016年9月12日,吴某华名下银行卡一次性偿还2301号房屋公积金贷款575999.25元。2016年9月19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2016年10月9日,吴某华与信远公司共同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2301号房屋网签注销手续。2017年4月26日,信远公司向吴某华退款1941722.1元、退契税30853.64元,共计1972575.74元。
  2018年,赵某秋起诉吴某华、信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5925号民事判决,吴某华、信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6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京0105民初959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20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吴某华与信远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申请表》无效;二、吴某华向信远公司返还1972575.74元;三、信远公司收到吴某华返还的款项后,配合赵某秋、吴某华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将2301号房屋网签至吴某华名下。吴某华、信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03民终547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20)京0105民初3208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吴某华与信远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无效;三、驳回赵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赵某秋提交:1.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累计向吴某华支付了2301号房屋贷款12300元;2.自来水公司缴费记录、离婚纠纷庭审笔录,证明吴某华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将房屋出租,每月租金7500元。对此,吴某华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相关租金系婚内取得,且均已用以婚姻家庭生活,没有剩余,没有分割依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2017年3月29日的付款1800元,是赵某秋支付的抚养费,而非房屋贷款。
  诉讼中,吴某华、信远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301号房屋系在赵某秋与吴某华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仅是由于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于该房屋产权之归属未作处理。现赵某秋要求确认2301号房屋预售合同项下买受人权利义务之归属,于法有据,鉴于合同签订、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的时间均发生在赵某秋与吴某华的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案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赵某秋、吴某华共同享有。
  因吴某华与信远公司《解约协议》的无效后果尚未处理,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赵某秋、吴某华、信远公司均可就此提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之诉,赵某秋在本案中主张房屋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赵某秋就2301号房屋所支付的贷款,也应在确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后再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折价款,系赵某秋与吴某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本院已在离婚纠纷中就双方存款余额以及吴某华的不合理支出进行了处理,赵某秋又主张分割该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一、确认被告吴某华与第三人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1496041)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赵某秋、被告吴某华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赵某秋负担174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