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李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李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81民初3136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巧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芳与被告李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巧云、被告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小李粉面馆”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现金8万元;二、判令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小天鹅空调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22年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上诉维持原判。因一审、二审均未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且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21年3月登记成立了一家粉面馆,取名为“小李粉面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屯渡农场东方新城K1栋107号,该粉面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分配经营收入。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家暴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分配。原告的姐姐在原、被告结婚时赠送了原告小天鹅空调、美菱洗衣机、创维电视机各一台,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要求判决三台电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胜答辩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第一,小李粉面馆虽然系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被告与另一合伙人陈宇合伙经营,每人各占50%,有租赁合同为证。第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开店向陈宇借款3万元,以及后续经济压力、店面经营需要,被告于2021年5月向被告表哥贺友良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原告所称的空调实际是美的牌的,且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并不是原告姐姐赠送给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原告的嫁妆。原告如果讨回嫁妆,那被告出的彩礼和三金也要求退回。且电器收据发票系伪造,并非当年的原始票据。第四,原告在分居期间及离婚后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缴纳迟延履行金。第五,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婚后因家庭矛盾,2022年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法院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其他财产,原告陈述有:1、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屯渡农场东方新城K1栋107号的“小李粉面馆”,粉面馆内添置有灶具、抽油烟机、桌凳、空调等财物。店面系租赁。2、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小轿车一辆,原告的父亲因购车给了被告1万元。3、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原告姐姐赠送的美的空调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此三样电器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的上列主张,被告认为:1、“小李粉面馆”虽然登记为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被告和案外人陈宇合伙经营,被告只有50%股份。并且开店之初向陈宇借款3万元,后续经营期间向案外人贺友良借款5万元;2、小轿车系婚前被告单独购买,被告购车且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父亲才送的1万元。3、三样电器均系原告的嫁妆,如果原告主张嫁妆,则也应当相应返还被告家的彩礼和“三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22)湘038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近及(2022)湘03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空调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小李粉面馆”的盘账记录,或者与陈宇合伙的其他证据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孤证,无法证明“小李粉面馆”系合伙经营,对《门面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及亲友协商的画面,与本案财产处理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的内容和分割。1、“小李粉面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小李粉面馆”的市场转让价格,也未证明原、被告受让该粉面馆之时,向出让方支付了所谓“门面转让费”,故本院仅能依据粉面馆内现有的财物酌情认定粉面馆的价值。参考本地区物价水平以及财物折旧,本院酌情认定,粉面馆由被告继续经营,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至于被告提及的粉面馆开办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合计8万元,同样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粉面馆的盘账记录等,本院无法查明粉面馆是否亏损,故对于该8万元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况且,被告至今仍在继续经营粉面馆,如果粉面馆持续亏损,则依照常理,被告应当会及时止损,而不会继续经营。2、被告名下的小轿车一辆,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车辆行驶证等证明车辆系婚前购买,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应当视为对被告不利,车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仅主张原告父亲交给被告的1万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返还的三件电器,不论是来源于原告的亲属的赠予,还是原告家置办的嫁妆,均属于原告一方按照婚俗给原告添置的嫁妆,一般发生于双方结婚前后的婚约缔结过程当中,而此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共同的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益等,故嫁妆应当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当返还。
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关于彩礼返还、抚养费支付等方面的问题,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晓芳现存于被告李胜处的嫁妆:美的空调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周晓芳所有,由原告周晓芳自行取回,被告李胜不得阻挠或者设置障碍等;
二、字号为“小李粉面馆”的店面由被告李胜继续经营,店内设备归被告李胜所有,并由被告李胜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晓芳1万元;
三、现登记于被告李胜名下的小轿车,归被告李胜所有,并由被告李胜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晓芳1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晓芳负担。
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周东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敏霞
书 记 员 李梦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