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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35:46 295

董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18557


当事人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审理经过  原告董文瑜与被告周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文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黄桂引,周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文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宁赔偿董文瑜经济损失2820000元;2、判令周宁给付董文瑜2015年1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39147元;3、判令周宁以28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董文瑜自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董文瑜与周宁原系夫妻,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其中以周宁名义签署合同购买的朝阳区XX号房屋归董文瑜所有,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所以还约定在周宁取得产权证后30日内将房屋过户给董文瑜。此后董文瑜不在国内,该房由周宁代为管理出租。直至2015年、2016年董文瑜获知周宁擅自将房屋以1800000元的价格出售,因周宁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董文瑜多次与周宁家人协商解决,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价该房在出售时市价为2820000元,董文瑜认为周宁私自出售房产并占有款项,令《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归董文瑜所有的财产受到损失,应对此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以出售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同时给付其自售出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周宁辩称,无论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分割财产时周宁在经济方面对董文瑜都给予了充分照顾和支持,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因董文瑜长期在国外未办理涉诉房产过户手续,并非周宁故意拖延,从房屋出租过程中也能看出董文瑜对涉诉房产是一直拥有使用和处置权的。2014年周宁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在征得董文瑜同意后将房产抵押了1200000元,到期后无法还款再经董文瑜同意通过中介变卖了房产,售价也是当时的市价,大概在2000000元左右,所以抵押、卖房的事情董文瑜都是知道并同意的,现周宁虽同意对董文瑜进行补偿,但补偿金额应以实际售价为准,不同意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董文瑜与周宁原系夫妻,2012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以周宁名义购买、已经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归董文瑜所有、在周宁取得产权证后30日内过户给董文瑜、最晚过户时间不超过2013年10月1日、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周宁承担。此后董文瑜将涉诉房产出租于周宁的朋友并由周宁转交租金。2014年8月11日周宁领取了涉诉房产权属证书xxx。
  2015年1月19日周宁与案外人张昊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180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产出售给张昊,并在同日将房屋过户至张昊名下。
  2015年11月周宁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并服刑至今。
  审理中,本庭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2015年1月19日涉案房产总价值为28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管局档案、评估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董文瑜与周宁在离婚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对涉诉房产进行处理,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依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房产归董文瑜所有,周宁应在获得权属证书后过户给董文瑜,所以周宁不办理过户且将房产擅自出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现涉诉房产已经由案外人所有,周宁应按房产价值对董文瑜赔偿损失。周宁所持出售行为及价格经董文瑜同意的陈述因无证据佐证,本庭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周宁售房行为本身已经侵犯了董文瑜权利,所以董文瑜不认可售价且主张以过户时间点上的市价为准并无不当,本庭采纳评估报告书中的意见;董文瑜自述其在知道涉诉房产被出售后开始与周宁协商解决,但未对此加以证实,所以本庭认定其提交起诉状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其未积极主张权利期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9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瑜款项2820000元;
  二、被告周宁以28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董文瑜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文瑜其它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原告董文瑜负担3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宁负担349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9550元由原告董文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汪雪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