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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36:36 317

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54898


当事人  原告: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河,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曹永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56-7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2.被告支付原告56-7房屋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房屋租金707083.5元(按年租金32500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母亲高某2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85号(以下简称185号院内房屋),被告父亲在原告与被告婚前已去世。2017年,高某2去世,185号院内房屋由原告与被告继承。2019年,北京市朝阳区某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建房,老宅基地置换新宅基地,被告作为代表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等手续,同意社区居委会将185号院内房屋拆除,置换得每层85平方米共3层半的楼房即56-7号房屋及被告姐姐张某2置换的北京市朝阳区某村三区56号楼6号房屋(以下简称56-6号房屋)。自56-7号房屋收房,原告与被告就将房屋出租,出租合同与租金等均为被告保管。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4月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处理财产问题。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转走原告的款项,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同意退还原告10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且双方对56-7号房屋使用权及租金的分割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只占185号院内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56-7号房屋被告只有5平方米的权益,加盖56-7号房屋的钱是被告姐姐张某2出的,56-7号房屋的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是房屋不是被告的,对于房屋分割方式被告不发表意见。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另外,被告亦要求分割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要求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及402号房屋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租金,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各分得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曾用名为张某3,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1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未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张某4与高某2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张某2、一子被告,张某4于2006年2月21日去世。185号院内房屋(朝集建93字第XXXX某某)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4,高某2与张某4在185号院内建有北房二间、南房二间、西厢房一间。2011年,被告将高某2、张某2诉至本院,要求分割185号院内的房屋,本院依法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185号院内南房东数第一间归被告所有,北房二间及西厢房一间归高某2所有,南房东数第二间归张某2所有。高某2于2016年去世,被告表示高某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高某2父母均先于高某2去世,高某2去世后未就185号院内的房屋与张某2进行过分割。原被告均表示其婚后未对185号院内房屋进行过改建或增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85号院内房屋参与新农村改造相关材料,材料显示,185号宅基地实际确认面积120.6平方米,其中,张某2分得60平方米,被告分得60.6平方米。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提交《房屋宅基地受让申请书》,被告申请受让39.4平方米房屋宅基地面积,受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9000元整,共计748600元,被告分得60.6平方米与受让面积合并,该房屋参加改造的面积为100平方米,回缩15%后面积8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三层)85平方米、复式层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5平方米,合计401.81平方米。同日,被告(发包方)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田五二队(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性质为新农村民房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610366元。后,被告、张某2实际取得56-7和56-6号房屋,截至目前,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被告称现在56-7和56-6号房屋均由其对外出租,年租金共计650000元,后因疫情影响目前56-7号房屋租金变为年300000元,56-6号房屋租金为年325000元,之前的合同已无法找到,变更后的合同在中介公司,其手中无留存,其联系的均为一马姓之人,两套房屋的租金均由其收取后再转给张某2,并提交银行流水为证,原告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改造后的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及租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马勇三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654167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张某2转账530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向张某2的转账系偿还向张某2的老板的借款,被告称该转账行为并非偿还借款而系向张某2支付其应取得的租金收益。关于借款以及56-7号房屋存在张某2权利的意见,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某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将402号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上述合同载明租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月租金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表示402号房屋系其前一段婚姻存续期间某园大队补偿的,其于2017年交纳80000元左右后取得,之后其一直将402号房屋出租,月平均租金4000元左右,租金用于与被告的夫妻共有生活及离婚后自己的日常生活,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表示402号房屋无购房协议、无法提供交款票据等房屋相关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402号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显示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2021)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2021)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某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北京某银行交易流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区改造村民宅基地面积分配表、房屋宅基地受让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56-7号房屋系185号院内房屋2018年新农村改造所得,185号院内房屋系高某2与张某4所建,2006年张某4去世后,2011年被告与张某2各分得185号院内房屋一间,2018年,被告与张某2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宅基地受让申请书》及《东区改造村民宅基地面积分配表》,并分别取得56-7号和56-6号房屋,结合高某2于2016年去世的事实,应认定56-7号房屋系被告对185号院自有房屋及继承份额转化而来,该房屋取得时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称房屋并非其所有,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认定,原告主张分割56-7号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考量56-7号房屋的来源、出租情况酌情判定相应数额。原告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考虑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明,在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建设该房屋所产生的借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关于402号房屋,原告自认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目前存在租金收益,被告主张分割相应的租金收益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结合证据情况及房屋来源、出租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虽称租金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分割402号房屋,但考虑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截至2022年10月24日的租金240000元;
  二、原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402号房屋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租金34000元;
  三、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1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547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负担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