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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37:49 299

韩某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4745


当事人  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
  被告: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顺义区XXX归原告韩某所有,被告人韩某1配合把上述地下室登记在原告韩某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韩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9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天竺法庭(2019)0113民初8862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韩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年京03民终15200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均已将顺义XXX的房产判给了韩某,因该房产连带的地下室以原告、被告提供资料不足没有做出判决。2013年12月21日,韩某用婚前财产20万元一次性付清,购买了北京顺义区XXX,因为当时韩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故此购买的房产用的是被告韩某1的名字,地下室是随着房产走的,也一同登记在被告韩某1的名下。原告韩某是用的自己婚前卖掉二环内的一套住房的钱,来购买XXX这套商品住房。原告韩某拿出婚前的钱来付了房产的首付,房产贷款部分用的是被告韩某1的公积金。购买地下室时,需要一次性付清,原告韩某心里一直也很犹豫,被告韩某1当时每月工资收入不够还每月的贷款,原告韩某需要补足每月的贷款及各种费用。原告韩某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婚前的钱是在一天天减少自己的积蓄,但是为了两个人很好过晚年生活,还是用婚前的钱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地下室。离婚判决已经将房产判给了原告韩某,因地下室当时没有手续,没有判决。目前,原告韩某在与被告韩某1离婚后2020年1月4日缴纳了连续四年(直至今年)的地下室的物业费用和地下室的房产税金6100元(开发商催办)。被告韩某1从来不履行应尽的任何义务,在还没有办好离婚期间,任凭物业公司怎样催缴物业费,被告韩某1一律推到原告韩某身上,一分钱不肯缴。对于该缴的地下室的物业费以及办理产权的税金更是不肯缴纳。法院已将房产判给了原告韩某,应该连同地下室判给原告韩某。目前原告韩某在离婚后已补足了地下室所有的手续及缴纳了税款,该地下室是原告韩某用婚前的财产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将地下室判给原告韩某。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1辩称:韩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地下室并非韩某用婚前财产购买,而是韩某1用婚前财产购买,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1将婚前的财产及婚后的工资收入转给韩某,双方约定韩某1将买地下室的钱给付韩某,让其买涉案地下室,归韩某1个人单独所有,并为此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登记为韩某1单独所有,符合双方约定。韩某用自己的信用卡购买地下室,也不能改变该地下室归韩某1个人出资购买并所有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韩某与韩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4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9月26日,韩某1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顺义区XXX(以下简称1201房屋)。2013年12月21日,韩某1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坐落为顺义区XXX,该房屋于2020年10月23日登记为韩某1单独所有,用途为地下仓储/非燃品库房(以下简称涉案地下室)。韩某、韩某1确认涉案地下室是以20万元一次性购买。韩某提交的其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7897账户)凭证及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开户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2013年12月14日韩某通过该账户向开发商支付了20万元。
  韩某主张涉案地下室购房款20万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为此韩某提交其1998年购买案外房屋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其2008年出售该案外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韩某1的《收入证明》(记载韩某1自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税后总收入金额为610528.34元),抵押贷款合同、书面证言,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韩某用婚前财产购买,韩某1无购买能力。韩某1表示:对韩某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出售案外房屋的钱款用于购买涉案地下室;对《收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其于婚前给过韩某一百余万元,并不能证明韩某1无支付能力;抵押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书面证言无证人出庭,不应予以采信。
  2019年韩某1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出(2019)0113民初8862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记载:“本院认为:……就涉诉房屋(即1201房屋),系双方在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韩某1名下,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离婚,应予依法分割。该房屋首付是韩某以信用卡贷款的方式支付,信用卡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后,故法院认定首付是二人以贷款的方式共同支付,韩某主张涉诉房屋首付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从韩某提交的其还款账户5676的交易明细来看,其还款来源系理财赎回资金,但在双方婚前及婚后,韩某1也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的工资收入转给韩某,且现已无法分清双方资金的用途去向。上述还贷的情况,法院在分割房屋折价时将予以相应的考虑”,最终判决准予韩某1与韩某离婚,确认1201房屋归韩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韩某自行偿还,韩某给付韩某1房屋折价款290万元。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年京03民终15200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韩某主张涉诉房屋(即1201房屋)首付款系其婚前财产支付。涉案房屋(即1201房屋)首付款系以韩某信用卡贷款支付,虽开卡时间系双方婚前,但信用卡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双方以贷款的方式共同支付正确,对于韩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信用卡贷款还款虽直接来源于韩某理财赎回资金,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在双方婚前及婚后,韩某1也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收入转给韩某,且现已无法分清双方资金的用途去向。结合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归属的主张,本院确定涉案房屋归韩某所有。考虑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贡献、双方于二审确认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600万元的事实、涉案房屋贷款余额等情况,本院酌定韩某给付韩某1折价款240万”,二审最终改判1201房屋归韩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韩某自行偿还,韩某给付韩某1房屋折价款240万元。在上述离婚判决中,因涉案地下室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未予处理。韩某表示1201房屋其已经出售,现在该小区没有房屋。韩某1亦表示在该小区没有房屋。
  另查,2020年1月14日,韩某缴纳了涉案地下室的印花税及契税共计6100元。此外,韩某缴纳了涉案地下室2019年至2022年共计4年的物业费,每年为960元。
  经本院询问,韩某表示坚持主张涉案地下室归其所有,不同意给付韩某1折价款,并称涉案地下室现市场价值为20万元。韩某1同意地下室归韩某所有,但表示涉案地下室现市场价值约31万余元,要求韩某给付其折价款15万元。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地下室市场价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9)0113民初8862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2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物业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地下室系韩某与韩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某1名义购买,根据审理查明情况,20万元房款系韩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韩某虽主张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其购买及出售案外房屋的相关合同,但合同显示的出售案外房屋时间与购买涉案地下室时间相隔数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地下室购房款即来源于出售案外房屋的房款,另根据离婚判决中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婚前及婚后,韩某1也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收入转给韩某,且现已无法分清双方资金的用途去向,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地下室为韩某与韩某1夫妻共同财产,现韩某主张涉案地下室所有权,则其应当支付给韩某1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地下室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综合涉案地下室购买价、当前市场交易行情以及双方对涉案地下室价值的意见,酌情确定折价款数额。韩某支付了涉案地下室的印花税、契税及近四年的物业费,该部分应由双方共同分担,韩某1应承担的部分应在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韩某给付韩某1折价款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XXX归原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韩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韩某1折价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某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何星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吕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