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与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5456号
当事人 原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诉被告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8月24日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曾于2013年2月购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权利人系原、被告,为共同共有,在离婚调解时未一并处理。该房屋经同信评估公司估价为1,120,000元。现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系争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购买,如今是一家三代人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是他们生活的基本保障,不应该作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8日结婚。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共有人及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购买价格为450,000元。2020年8月24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女胡子晗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以2022年1月10日评估公司现场查勘日为价值时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20,000元,折合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14,401元。房屋评估费4,700元已由原告支付。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
另本院调取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第一次离婚纠纷的法庭审理笔录,被告关于系争房屋陈述:“2013年2月份房子购房款是500,000元,我和原告出了100,000元,其余430,000元(其中3万元中介费和税费)是我父母出资的”;原告陈述:“我承认100,000出资是我和被告出资的,房子没有贷款,我不知道他父母有出资”。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实际购房价格为500,000元,另支出了30,000元中介费和税费,买卖合同中购房价格450,000元不是实际购买价格;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出资额为100,000元。因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评估报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分析,系争房屋大部分由被告父母出资所购,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评估价格、购房时被告父母出资贡献大小、目前实际居住情况等,判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被告胡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归被告胡某2所有;
二、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2,820元,被告胡某2负担6,580元。房屋评估费4,700元,由原告承担1,410元,被告承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王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