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644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1(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曹珊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某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系再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其女儿张某私自签订协议,将房屋卖给张某,法院认可被告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书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8542号),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京01某某民初67336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京03民终12248号)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财产,故现在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之女张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是张某支付。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张某支付,不动产登记状态和真实状态不符,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张某和被告不属于恶意转移,当时约定房产证办下来后以房屋买卖方式过户到张某名下。此约定原告知情并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张某1于198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2。张某1系再婚,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即本案张某,李某、张某1结婚时张某尚未成年,张某随李某、张某1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5月9日,张某1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张某1购买涉案房屋。李某、张某1及张某均认可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时登记在张某1名下。
2011年2月,李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1、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某1和张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确认李某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某1和张某立即向李某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李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09年8月31日,张某1和张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双方还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双方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2009年9月1日,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房屋性质是商品房。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属李某、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和张某签订虚假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并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8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7月,张某1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张某1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某号院内房屋。在该案审理中,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张某名下,故未对该房屋进行认定和分割。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74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位于某号院内房屋系原告张某1和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1对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四十八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李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二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7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某号房屋属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地产价值总额375.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系李某、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于涉案房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某号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95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负担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评估费1187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93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负担5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