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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43:10 311

李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1706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周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被告周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冰向李春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周冰向李春荣支付借款利息2859.63元(以借款中部分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暂自202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立案当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周冰向李春荣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200000元;4.确认李春荣对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享有居住权;5.请求法院判令周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春荣和周冰于2019年4月29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因此二人于2022年3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2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周冰所有,但周冰给予李春荣120000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周冰在折价补偿款付清前,周冰保证李春荣在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为保证李春荣的居住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到大兴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第三条约定,周冰欠李春荣200000元欠款,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归还1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签订后一年内归还。《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就在双方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后,周冰便反悔了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不予执行《离婚协议书》中对李春荣的各项给付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向李春荣支付一分钱外,还让李春荣搬离房屋不得居住。李春荣认为,周冰明确表明了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是明显的预期违约的行为,此预期违约导致了李春荣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不能得到任何正当且合法的权益,甚至不能正常居住,因此李春荣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周冰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因此,为维护李春荣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周冰辩称,1、不同意李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合法性。签订离婚协议是在李春荣无理取闹的情况下签订的。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干扰了周冰的生活,且李春荣更换门锁,周冰报警后才把钥匙给周冰一个。李春荣限制了周冰的正常生活。离婚协议应当无效,居住权的设定应当经过登记才能生效。4、周冰通过支付宝垫付付款的形式早已支付了李春荣,李春荣现在要求还款违背诚信原则。周冰为了尽快离婚,无奈才签订了离婚协议。
  周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年3月18日李春荣与周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撤销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义锦北街3号院1号楼2单元1602室(以下简称1602房屋)商品房上设定的居住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李春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李春荣和周冰因感情破裂离婚,并于河北省唐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周冰支付李春荣房屋补偿款1200000元,同时约定在付清款项之前,李春荣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后双方到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被通知不办理居住权登记一项。周冰认为,此离婚协议书是在李春荣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严重限制了周冰的合法权益,李春荣还曾将房屋门锁换掉,周冰报警后在民警的要求下才给了周冰钥匙。双方已经离婚,李春荣要求的居住权严重干扰了周冰的生活,有悖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约定的居住权显然没有成立。周冰系公司普通职员,涉案的房屋系周冰婚前购买,并使用了父母的全部积蓄,婚后每月还要还14000多元的贷款,双方感情不和,李春荣采用威胁、胁迫的方式强行要求周冰签订离婚协议书,全部条款均为李春荣拟定,周冰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周冰认为,此份离婚协议书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撤销李春荣在本案涉案房屋中的居住使用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春荣和周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18日登记离婚。
  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2.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商品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经双方协商该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产所遗留的贷款由男方自行承担,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此款在离婚后的六年内付清;如果男方在六年之内某一个时间点内出售男方名下房产,男方必须在出售房屋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女方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在上述款项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付清之前,男方保证女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如在上述款项付清之前,因男方再婚或其他等原因,导致女方居住权无法实现,则男方承诺另行向女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为保证上述房屋居住权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到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如届时男方反悔,不同意履行居住权登记手续,则男方应就此向女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第三条约定:女方在婚前和婚后分三次出借给男方人民币196000元(有男方亲笔书写借据为证)。男方承诺归还女方贰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归还拾伍万元,余款伍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归还。如男方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女方有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向男方主张相应利息。
  离婚后,周冰不同意支付1200000元折价款,不同意偿还200000元借款,李春荣起诉至法院。周冰主张李春荣采用威胁、胁迫的方式强行要求周冰签订离婚协议书,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春荣与周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周冰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设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周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冰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离婚协议,现周冰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李春荣有权要求周冰提前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并偿还借款。故对李春荣要求周冰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李春荣要求周冰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李春荣对1602房屋享有居住权,庭审中其表示对南次卧享有居住使用权,房屋内公共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本院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春荣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二、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春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南次卧由李春荣居住使用,房屋内其他公共区域由李春荣和周冰共同使用(居住至折价款1200000元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周冰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周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5元,由周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