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4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刘某4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8民初11459号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4。
被告:颜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5。
被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的母亲,即本案原告。
诉讼代理人:刘培先。
诉讼代理人:颜某。
被告:刘某3。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的母亲,即本案原告。
诉讼代理人:刘培先。
诉讼代理人:颜存典。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开发区青年路2号。
负责人:何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刘华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华玉及第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刘华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刘培先、颜存典、刘某2、刘某3参与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及被告刘培先、颜存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第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67幢703房(房产登记号:增商字723190号)变卖、拍卖,并按照同等比例均分变现款项(房屋价值约为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华玉离婚后因分割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67幢703房(以下简称703房)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9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变卖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因涉案房屋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贷款,该银行拟拍卖房屋清偿所欠借款,为阻止拍卖,刘华玉单方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导致拍卖程序暂停。原告认为,原告与刘华玉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华玉居住使用,原告如果去使用居住该房屋,只会让双方矛盾升级,但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分割房屋补偿款,又阻挠法院拍卖涉案房屋。虽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50%的权益,但不拍卖、变卖房屋无法实现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刘华玉在参加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一、答辩人曾因治病导致生活困难而停止偿还涉案房屋房贷,因银行将价值213万元的房屋以130万元挂牌拍卖,答辩人无法接受巨大的损失而对外借高利贷偿还房贷并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非答辩人阻挠拍卖;二、涉案房屋准备被银行拍卖时,答辩人曾想将房屋以市场价195万元出售并要求原告配合签名,但原告拒绝。三、双方离婚前原告已经经常不回家,起诉离婚后就没有再回来居住。四、法院判决时未考虑答辩人投入的婚前财产,也没有考虑到因买房而拖欠的共同债务。购房时,答辩人父母提供了首付款14万元,婚后原告仅支付过几年的电费不足1万元,而答辩人负担房贷及物业管理费就有40多万元;五、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不同意拍卖,原告可以居住使用,或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小孩,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再决定是否变卖。
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刘某2、刘某3共同答辩称:原告未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物业费用、未偿还过涉案房屋的房贷,对房屋不享有份额。此外,原告不抚养子女,也不承担刘华玉治病的费用。不同意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因为孙子女都是非农业户口,无田无房,房子卖掉无房可住。此外,离婚前还有许多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应予以扣减。
第三人中国银行发表陈述意见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要保障我方依据(2020)粤0112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即若涉案房屋拍卖,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华玉的父母为刘培先、颜存典。刘某1与刘华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3、儿子刘某2。后刘某1提起离婚诉讼,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湘042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刘某1与刘华玉离婚;二、婚生女刘某3由刘某1抚养,婚生子刘某2由刘华玉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华玉于2022年8月30日死亡,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又查明:已生效的(2020)粤0112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与刘华玉、刘某1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xxx;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刘华玉、刘某1向中国银行一次性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3日的本金335261.99元、利息12162.75元、罚息934.7元,刘华玉、刘某1清偿完全部欠款之前利息和罚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中国银行对刘华玉、刘某1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67幢703房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依照前述《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华玉与中国银行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刘华玉于2021年9月6日前偿还本息30000元,从2021年9月起至2023年7月止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等内容。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粤0112执59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粤0112执5975号案终结执行。
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9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67幢703房由刘某1、刘华玉各占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第一次庭审时,刘某1明确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刘华玉明确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认为房屋价值不需评估,应按照刘某1在起诉时主张的150万元。刘某1则认为其起诉时只是预估房屋价值,具体价值应按实际评估价值为准。
根据刘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对703房在2021年11月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粤金估房字[2022GZ]-ZE18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703房在2021年11月2日的价值为1978688元。刘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7447元。
第二次庭审时,刘某1再次明确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则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认为房屋价值也应以刘某1在起诉时主张的150万元为准。
另查明:刘某1与刘华玉离婚后,刘某1未偿还过涉案房屋的房贷。根据中国银行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3304.08元,截止至2021年11月2日,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为29302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9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某1和刘华玉分别占703房50%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原告刘某1未支付过房屋首付、房贷,不享有703房的份额,本院不予采纳。刘华玉于2022年8月30日死亡,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刘华玉对703房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培先、颜存典、刘某2、刘某3均等继承,即刘培先、颜存典、刘某2、刘某3各继承12.5%的份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告刘某1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不主张703房的所有权,而刘华玉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主张703房的所有权,双方就703房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故由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对703房的价值进行评估,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1仍明确不主张703房所有权,而被告刘培先、颜存典明确主张703房的所有权,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应按评估价值向原告刘某1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根据房屋价值、截至房屋价值基准日时的剩余贷款本金数额、离婚后至截至房屋价值基准日时已还贷款本息数额,计得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应向原告刘某1支付分割补偿款801178.33元[(1978688元-83304.08元-293027.27元)×50%]。至于703房尚欠抵押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刘某2、刘某3按所占房屋份额比例偿还。至于被告刘培下、颜存典辩称刘华玉生前拖欠巨额债务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涉及债权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67幢703房由被告刘培先占37.5%的份额,由被告颜存典占37.5%的份额,由被告刘某2占12.5%的份额,由被告刘某3占12.5%的份额,该房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贷款本息中的50%由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各偿还25%,剩余的50%贷款本息则由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刘某2、刘某3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各偿还12.5%;
二、被告刘培先、颜存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801178.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5652元,由四被告负担5652元;房屋价值评估费7447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3723.5元,由四被告负担3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思珍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