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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45:06 319

刘某1、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81民初6373


当事人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山东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朝,山东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龙口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被告曲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王毓朝,被告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6:4财产分割比例分割原告刘颖、被告曲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龙口市东城区龙族峰景小区1-905室房产,房产证号:鲁(2019)龙口市不动产第00472某某,房屋价值20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贵院做出(2021)0681民初3123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在该案中,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龙口市东城区龙族峰景小区1-905室房产,房房产证号:鲁(2019)龙口市不动产第00472某某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曲军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答辩人曲军名下,但该楼实际所有人10年前就是曲民的妻子贾庆红。之后曲民将该楼顶账抵顶给马红陆的妻子刘珍蕾,之后又卖给了张鼎涛妻子韩阿红。2019年曲民用答辩人的名义又买回来,款项是从其妹妹曲芃洁账号转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0681民初3123(2022)06民终1683判决确认,故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系重复起诉,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在(2021)0681民初3123(2022)06民终1683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婚后财产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现答辩人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释(2020)22号文第83条规定的分割条件,系重复起诉,贵院不应支持,否则构成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9日,原告刘某被告曲军登记结婚。2021年9月30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0681民初3123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刘颖与被告曲军离婚;2022年6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6民终1683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登记情况及房屋价值。2019年10月10日,被告曲军与案外人张鼎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张鼎涛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曲军,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曲军名下,房屋价值20万元。
  3.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及权属争议。(2021)0681民初3123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对此作出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2022)06民终1683民事判决书认为,“曲民已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在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22)0681民初3134的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房产不予处理,对相关证据不予审查”。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曲民(系被告曲军的弟弟)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后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撤诉,同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0681民初3134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曲军的妹妹、案外人曲芃洁向曲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同日,曲军向案外人韩阿红转账20万元。关于20万元的性质,被告主张系向张鼎涛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0万元系为避税,真实交易价格为20万元。被告主张韩阿红为张鼎涛的妻子,并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妇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置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登记在被告曲军名下,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刘颖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曲民以其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应为曲民的抗辩,鉴于被告并未提交借名买房的协议、曲民实际出资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曲芃洁向被告曲军转账的20万元系何性质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被告曲军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涉案房屋被告应少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意见、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等因素,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应以归属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的方案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告曲军名下的位于龙口市东城区龙族峰景小区1-905室房屋(房产房产证号:鲁(2019)龙口市不动产第00472某某原告刘颖所有,原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曲军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颖办理龙口市东城区龙族峰景小区1-905室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鲁(2019)龙口市不动产第00472某某权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刘颖名下。
  三、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曲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栾兆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绥杰


附法律依据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