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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48:08 306

孙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4民初1890


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1日在峄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当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存在过错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2022年3月1日前支付3万元。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付清5万元。原告对于被告应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的3万元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买房子的时候我贷款了,还问别人借的钱,房子都给原告了,我儿子眼睛弱视,花了7万元,我干建筑队没有多少积蓄,买房装修花了30多万,还有车库。离婚协议约定给20万,现在因为疫情,建筑队也放假,到现在为止给了原告几千块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于202131日出具(2021)0404民初354民事调解书。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因刘某过错自愿支付给孙某经济补偿金2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22年3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23年3月1日前支付4万元,2024年3月1日前支付4万元,2025年3月1日前支付4万元。…,以上各项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又支付原告7000元,双方约定的2022年3月1日前支付3万元中仍有23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一方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且原、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同时经本院调解离婚,案涉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于2022年3月1日前应支付3万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元,故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3,000元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协商婚姻关系解除时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财产处分、违约责任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违约金的给付应当兼顾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履行能力等因素。被告虽未足额支付应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的3万元经济补偿金,但该费用仅为离婚协议中的被告需要履行项目的其中一项,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到期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对于尚未到期的经济补偿金及婚生子的抚养费今后仍需要继续支付。因此,综合被告既往的履约情况、当前未履行的23,000元经济补偿金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占比及被告今后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07元,被告刘某负担29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孙 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