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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48:47 307

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06民初14547


当事人  原告:孙某2。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北京康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丽,北京康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2,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丽、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正阳大街8号楼602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奖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做到妻子的责任与义务。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正阳大街8号楼6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在2019年12月5日公示准备拆迁入户调查,并于2021年6月27日进行被前拆人签约与搬迁腾退工作、被告李楠因房屋拆迁获得了提前搬迁奖10万元、工程配合奖12.5万元、定向安置奖12.5万元,共计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且李楠其中所获得的拆迁奖励35万元并非属于对拆迁房屋财产价值的补偿,所以李楠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奖励35万元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其他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分割原、被告婚内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李楠父亲李某某的利益,不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解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恩林,系李楠的外公。后李楠的母亲去世,李楠与其父李某某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2019年3月11日,二人签订协议,约定李楠自愿放弃602号房屋继承权权利,日后如该房屋拆迁,拆迁款等其他拆迁利益李楠亦自愿放弃。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可见,拆迁政策是按照户为单位做的补偿安置,并非按照人口进行的安置。因此,李楠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拆迁款项均由拆迁方支付至李某某的账户,李楠至今并未获得任何拆迁款项。李楠并未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是李某某作为家庭代表签署的,而且李某某对于房屋的建设以及拆迁事宜贡献较多并结合李某某年老应多照顾的原则,即使李楠享有分割拆迁奖金的权利,亦应以李某某多分的原则进行处理,而非均分。因此,原告所述的拆迁奖励涉及李某某的利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数额尚未确定,不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2.原告孙毅无权分割拆迁奖励。李楠与孙毅离婚的原因有诸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孙毅曾向李楠动手等。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基本未共同生活。李楠于2020年3月27日即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二次起诉于2021年11月25日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李楠为了更快的与孙毅解除婚姻关系,同意与孙毅达成调解,并对孙毅补偿了7.5万余元的公积金。孙毅在双方离婚后,多次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分家析产的案由起诉李楠。孙毅对于双方的婚姻并没有任何贡献,反而多次分割财产,孙毅的行为虽法律上允许,但是其不劳而获的态度确实让人不耻。如法院认定李楠享有拆迁利益,答辩人请求法院考虑以上因素,并遵循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毅与李楠于201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21年6月27日,北京恒盛宏大道路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搬迁人)与李某某、李楠(乙方、被搬迁人)就602号房屋签订《丰台火车站配套市政工程丰草河北路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及《丰台火车站配套市政工程丰草河北路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书》。
  另查,《致居民的一封信》载明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定向安置奖的发放对象均为被搬迁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孙毅坚持认为本案与李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中,《丰台火车站配套市政工程丰草河北路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及《丰台火车站配套市政工程丰草河北路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均载明被安置人为李某某、李楠,故602号房屋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定向安置奖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需要通过析产程序确定双方共有财产的内容,孙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胜凯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