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某港、李某冰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50:03 321

王某港、李某冰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港、李某冰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4民初13610


当事人  原告:王某港。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昕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冰。
  委托代理人:冯文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哲,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晴。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港诉被告李某冰、郭某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董昕宇,被告李某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军、陈思哲,被告郭某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91-1号2-24-3的房屋归原告与被告郭某晴共有,请求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李某冰将房屋的购房手续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和被告郭某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女儿处对象,为购置婚房,经协商同意以被告名义购买婚房,为支付购房首付款的需要,在2021年5月转给被告和其对象张志刚名下240000元,购置婚房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宏发·浣花溪G5楼24-3,该房购房合同由被告签订,原告购房后在该房居住,并一直偿还贷款至2022年1月份,共偿还7笔,支付该房贷款本息合计18700元,原告个人所有的还款本息二分之一,即9350元,该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现原告已与被告郭某晴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港向被告李某冰转账20000万元,转款备注“购房首付款”;2021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港向被告李某冰转账40000元,无备注。上述两笔款项均应被告李某冰要求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张志刚。2022年5月29日至31日,被告李某冰,向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中存款21笔,共计239999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李某冰向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购房费用共计418784元,并于2021年6月23日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91-1号2-24-3的房产,剩余房款400000元由贷款支付,该房产虽然以被告李某冰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房屋一直由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居住使用。现房屋剩余未还贷款为387885.07元,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贷款原告王某港转账至被告李某冰,由被告李某冰向银行偿还,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贷款由被告李某冰垫付共垫付本息20923.20元,另垫付物业费2054,采暖费1661.50元。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于202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22年7月15日,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出具(2022)0114民初4860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的夫妻关系,因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冰名下,在离婚案件中未予以分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港搬出诉争房屋,房屋现由被告李某冰出租,出租期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月租金1600元,已收取租金9600元。被告李某冰与被告郭某晴系母女关系。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合议,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庭后原告王某港向本院提交申请,主张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对离婚时未能协商处理的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房屋由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婚前分别出资交纳首付款,因支付款系双方婚前个人或家人财产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予以分割房屋价值。
  关于房屋首付款。原告王某港向被告李某冰转账两笔共计240000元,虽第二笔转账未有备注,但根据被告李某冰的存款情况,时间、金额等均吻合,且该笔款项也用于支付首付款及购房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港支付房屋首付款金额为240000元,占57%份额。被告郭某晴支付房屋首付款金额为178784元,占43%份额。
  关于房屋分割。诉争房屋购买时花费为818784元,现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600000元,现价值为购买时价格的73%,首付部分共支付418784元,现价值应为305712.32元(418784元×73%),由于房屋剩余贷款为387885.07元,房产现存净价值应为212114.93元(600000元-387885.07元),已小于首付部分现价值,故按照双方首付比例予以分割,原告王某港所占份额为120905.51元(212114.93元×57%),被告郭某晴所占份额为91209.42元(212114.93元×43%)。现仅原告王某港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房屋应由原告王某港所有,并向被告郭某晴支付房屋分割款91209.42元,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港继续偿还。因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某冰名下,且有其对外出租,但该房屋为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所有,故原告王某港请求被告李某冰配合交接房屋及购房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冰垫付费用。被告李某冰在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离婚期间垫付贷款本息20923.20元、物业费2054,采暖费1661.50元,扣除其收取的租金9600元,原告王某港与被告郭某晴还应返还被告李某冰15038.70元,按照房屋分割比例,原告王某港返还8572.06元(15038.70元×57%),被告郭某晴返还6466.64元(15038.70元×43%)。
  至此,原告王某港需向被告郭某晴支付房屋分割款84742.78元(91209.42元-6466.64元),向被告李某冰返还15038.70元,房屋归原告王某港所有,被告李某冰配合向原告王某港交接房屋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91-1号2-24-3的房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王某港所有;
  二、原告王某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郭某晴一次性支付房屋分割款人民币84742.78元;
  三、原告王某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冰返还垫付费用15038.70元,被告李某冰向原告王某港交接房屋及购房手续;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王某港、被告郭某晴各自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于泽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