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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50:24 315

王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4民初13446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第三人:丁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第三人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第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恒、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房产价值暂计530000元);2、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102.42平方米。该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由原告个人财产支付偿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亦认可上述情况。在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依法分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析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起诉内容,沈阳市赤山路126-8号1-25-1房屋2015年6月份购买时我本人有出资转账5万元。王某本次起诉请求我不同意。
  第三人丁某述称,本案被告胡某因欠第三人丁某借款,第三人丁某起诉至法院,系(2020)0106民初12394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某应偿还丁某借款190704.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胡某名下无其他财产,仅有一套登记在原告王某共同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号房产。上述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查封,原告王某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铁西区法院作出(2021)0106执异433执行裁定书,认为对胡某的财产查封并无不当,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106民初16539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案涉房屋为王某和胡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称其在离婚时已约定归其个人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王某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胡某仍是该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之一,王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执行,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被中止拍卖,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0114民初8740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王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约定房产归其个人的协议书,在此前多次诉讼庭审中均未出示,被告亦未出庭回应,有原、被告恶意串通、倒签、伪造证据的可能,即便该协议书真实,也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第三人不知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多年的情况下,一直怠于办理房屋的预告登记,直到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查封案涉房产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对案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一事显然持消极态度,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应当优先于第三人的债权得到保护,不应取得公寓被告的房产份额。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未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说明双方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系共同出资,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共有房产,被告应当占有50%的房产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29日)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2.42平方米,总房款533236元。协议中明确该房屋有二人共有方式按照共同共有确定。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于民政局协议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某和胡某,该房屋现已因第三人丁某申请强制执行对胡某的债权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案涉房产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本案系王某以共有人身份提起的析产诉讼,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在本案中,王某不再主张房产归其个人所有,请求法院根据出资额明确原、被告享有的权利份额,主张原告应享有90%份额,被告胡某享有10%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购买于王某、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本院确认王某对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享有50%权利份额,王某提出在本案中按照出资数额确认二人有的权利份额并无法律依据,其与被告的出资额度、还贷等问题不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其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对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各自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原告王某承担22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