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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50:44 305

王某与李某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李某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10286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红(王某之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学(李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赵方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北京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学、第三人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公司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区25号5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诉讼费由李某、金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区25号院5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房产证,登记为李某、王某按份共有,李某70%份额,王某30%份额(如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分户登记时不能办理为按份共有,那要求办理为李某单独所有),如果需要金泰公司协助,要求金泰公司予以协助”,王某并将金泰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李某于2021年5月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111民初4582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和李某离婚,同时,判决确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区25号5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由王某和李某按份共有,王某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判决生效后王某到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告知王某要重新起诉确定房屋的具体价款。后王某又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向王某支付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的房屋折价款。但因金泰公司没有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对房屋价款作出相应的评估价格。故王某提起此次诉讼,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曾让王某回来办房产证,她不回来。以前金泰公司让办过房产证,但是王某没有配合,王某没拿证件,所以没办成房产证。现在不同意办理了,需要等解决完其他纠纷后再去办理,办理为李某个人单独所有。
  金泰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对房屋价款作出相应的评估价格,并非是金秦地产造成。一、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第十一条安置住房产权登记部分约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伍佰元人民币,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将乙方应交付的有关材料及费用交予甲方,甲方在收集齐材料和费用后18个月内代办完毕,如果发生非甲方原因未办理完毕,时间顺延,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乙方李某与代理公司签订代办协议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有关材料,造成甲方未能正常办理。二、2020年金泰公司选聘新的代理公司后,因乙方李某在《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中预留错误电话一直无法拨通,无法与李某联系,137XXXX某某某某(关机状态)138XXXX某某某某(空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与王某曾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2013年9月,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京煤集团)作为腾退人与李某(乙方)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可购房一套房山区某某镇地区二居室安置房,并享受腾退补助及奖励。乙方将其承租的公房交还甲方处置。
  2013年11月,金泰公司(甲方)作为出卖人与李某(乙方)作为买受人签订《京煤集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房山区某某镇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项目推广名:惠景新苑)8楼2单元2层204号住房。现上述房屋位置变更为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区25号院5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
  2021年1月,因感情不和,王某起诉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0111民初4582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并判决204号房屋由王某、李某按份共有,王某享有百分之三十份额,李某享有百分之七十份额。
  2021年12月,王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向王某支付204号房屋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案号:(2022)0111民初1670】。我院两次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204号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均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房屋权属手续,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均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7月29日,王某撤回该案起诉。
  庭审中,李某表示:曾认可(2021)0111民初4582案件作出的204号房屋由李某、王某以70%、30%比例按份共有的判决,当时没有上诉,但在李某子女后发现李某看病都需要借钱后,李某即不认可前述判决,后期准备申请再审;204号房屋本来也是要办理房本,办成李某单独所有,但是需在解决前述判决的再审问题之后。
  另查,李某2013年购买204号房屋后即入住。204号房屋早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2018年、2019年左右,金泰公司曾为204号房屋所在小区集中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周边住户已大多数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现204号房屋仍未办理分户产权证,产权仍在金泰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交的(2021)0111民初4582民事判决书,金泰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2022)0111民初1670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王某、李某离婚后,就夫妻共同财产即204号房屋的所有权行使问题产生的争议,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生效判决已判决案涉204号房屋为王某、李某按份共有,王某享有30%份额,李某享有70%份额,王某要求李某、金泰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转移登记为王某、李某按份共有或李某单独所有,考虑到李某曾怠于办理转移登记且仍拒绝办理转移登记,为便于后续履行、执行,本院认为将案涉204号房屋转移登记为为王某、李某按份共有更为适宜。王某要求金泰公司提供必要协助,属于金泰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及购房合同一方当事人义务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王某办理位于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区25号院5号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登记为王某、李某按份共有,王某30%份额,李某70%份额;
  二、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房屋出卖人及购房合同义务范围内,对王某、李某办理第一项转移登记提供必要协助。
  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文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