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30民初4933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号牌为苏H×××某某车辆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22年4月8日经贵院调解双方离婚,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只对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2月购买了号牌为苏H×××某某本田XRV一辆。综上,原告认为号牌为苏H×××某某本田XRV车辆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分割车子。如果要求分割车子,要求提高小孩抚养费,每个小孩每月增加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22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2022)苏0830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马静怡、吴静玥均由马某抚养,吴某每月各给付抚养费750元至独立生活止。该案调解笔录载明,吴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含淮河镇门面房一套、汽车一辆,法院释明夫妻共同财产在收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庭审中陈述,“我要求的是3000元,法官说2000元,吴某不同意,最后法官说两个小孩给1600元吧,吴某也不同意。后来我考虑到有一辆车子吴某没有提出,我就同意了。当时吴某没有说要另案起诉。”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所诉称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已成就。
案涉苏H×××某某本田XRV车辆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8.5万元,原告不要车辆,被告要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22)苏0830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财产的分割,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对案涉苏H×××某某本田XRV车辆未作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苏H×××某某本田XRV车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并没有否认,故本院应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车价值自认为8.5万元,原告不要车辆,被告要车辆,因双方夫妻关系解除是调解结案,因此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原告分得车辆40%、被告分得车辆60%,故被告马某应给付原告吴某3.4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34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3;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落款
审 判 员 丁德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星雨
书 记 员 彭娟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